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84號
原 告 侯令偉
被 告 楊子毅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 人 鄭淄宇律師
林峻毅律師
李智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超過票面金額新臺
幣1,250,060元範圍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前以其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
紙(並載明指定受款人為被告;下稱系爭本票),並以系爭
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就系爭本
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
另案於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425號民事裁定(下
稱前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又原告與訴外人黃瑋
智先前至址設於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之路易莎咖啡店(被告
為該店之實際負責人)共同向被告借款,原告並簽發系爭本
票交予被告持有供作該借款之擔保,被告先後交付借款二筆
後,原告及黃瑋智嗣於112年2月、同年3月間業已全部清償
被告該等借款完畢,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為此,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
本票債權即票據權利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原告緊急向被告借款用以償還原告與第三人之債
務,被告始於110年8月間貸與原告借款,兩造並未訂立書面
之消費借貸契約,因原告信用不佳,被告係於110年8月23日
、同年8月26日分別匯款500,030元、750,030元至原告母親
即訴外人侯劉春子名下金融帳戶之方式交付借款,原告則簽
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執有供作該借款之擔保,且原告迄今並
未清償被告該等借款。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
為由,另案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
經本院另案為前開本票裁定等情,有系爭本票、前開本票裁
定附卷可按,堪認屬實。且依兩造之前揭主張及抗辯,顯見
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互有爭執,且該權利
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即票據權利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或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本票未載
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
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
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
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
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
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5年度台簡上
字第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再者,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
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
人之金額為準(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97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經查:
⒈依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執有之
原因,乃作為被告貸與借款之擔保,且兩造均係該借款之消
費借貸契約當事人乙節,應堪認定。又被告係先後於110年8
月23日、同年8月26日分別匯款500,030元、750,030元,合
計1,250,060元(500,030+750,030=1,250,060;下稱系爭金
錢)至原告母親即訴外人侯劉春子名下金融帳戶之方式交付
原告前揭借款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被
證2),且原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此外,被
告對於其實際交付原告借款金額確有超過系爭金錢之有利於
己事實,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基此,兩造間就被告貸與原告借款所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之範圍(即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範圍),僅以被
告實際交付原告之系爭金錢為限,堪以認定。
⒉原告雖陳稱其係與訴外人黃瑋智共同向被告借款,且其與黃
瑋智嗣於112年2月、同年3月間業已全部清償被告該等借款
完畢,固舉原告、黃瑋智於111年8月15日簽立之書面【又該
書面之背面,乃為未經立書人簽認之「切結書」(該切結書
記載兼括「路易莎帳務剩餘差額」、「林天源帳款」、「其
他黃瑋智外面帳款」等內容),下稱系爭書面】,惟為被告
所否認。且衡諸黃瑋智倘果真亦為被告貸與借款之消費借貸
契約當事人,被告實無僅交付借款予原告之理。又觀諸系爭
書面之內容,可知原告、黃瑋智係就其等二人內部間先前債
權債務關係確認業已結清,及約定路易莎咖啡店之欠款由黃
瑋智負責,顯無從依此作為拘束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被告個
人之理由;再佐以系爭本票業已指定受款人為被告個人,路
易莎咖啡店等其他商號或法人並非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
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目前尚積欠被告之金額大約100
萬元等語以觀(見本院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
原告前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是原告另聲請證人
黃瑋智、林天源到庭作證部分,尚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就被告貸與原告借款所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之範圍(即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範圍)既僅為系爭金錢,原
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就超過系爭金錢即票面金額1,250,060
元範圍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8月31日 1,608,800元 未載 TH733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