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清溪
被上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謝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道路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依上訴人起訴時本院113年6月13
日113年度補字第1373號民事裁定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意旨
,本件上訴人就本訴上訴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139元【計算式:184元《即上訴人起訴時之申報地價》
×4%×7年×(233.13平方公尺-133.39平方公尺=99.74平方公尺《即
本訴上訴利益之土地面積》=5,1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及就反訴上訴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091元【計
算式:7,365元+14,726元(184元×133.39平方公尺《即反訴上訴
利益之土地面積》×6%×10年《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
為10年》=14,726元)=22,091元】,是本件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
額合計為27,2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前開第二審裁判
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其餘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