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3年度,759號
SDEV,113,沙小,759,2025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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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小字第7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施宣德
被上訴 人
即 被 告 呂駿良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4年6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6月11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並扣除在途
期間及末日為星期日,算至114年7月7日即已屆滿。然上訴
人遲至114年8月6日始提起上訴(見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
上之本院收文章),依前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
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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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