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小字第7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施宣德
被上訴 人
即 被 告 呂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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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4年6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6月11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並扣除在途
期間及末日為星期日,算至114年7月7日即已屆滿。然上訴
人遲至114年8月6日始提起上訴(見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
上之本院收文章),依前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
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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