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3年度,702號
SDEV,113,沙小,702,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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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02號
原 告 邱政男

被 告 魯克岐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被 告 王雅慧

姜叔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魯克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5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魯克岐負擔新臺幣270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魯克岐如以新臺幣12,95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雅慧及訴外人朱政邦前向訴外人蔡瑄緹購入臺中市
○○區○○段0○○○段0000○號(重測前為沙鹿段斗抵小段1045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
稱前開2-4號房屋),由被告王雅慧登記為單獨所有,原
告及被告王雅慧當時均為同段688地號(重測前為沙鹿段
斗抵小段23-152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61、362、363、3
64、365、366、367、368、369、37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
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前於民國108年6月21日以蔡
瑄緹擅自於系爭公寓5樓屋頂平台(下稱屋頂平台)搭建
違章建築(下稱系爭建物)為由,基於系爭公寓屋頂平台
之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對
蔡瑄緹提起拆除建物等訴訟(一審為本院108年度沙簡字
第378號事件、二審為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86號事件)
,請求蔡瑄緹拆除系爭建物,將屋頂平台回復原狀。蔡瑄
緹嗣於110年2月17日表示系爭建物內屬於其之物品均已清
空,目前並無上鎖,原有鎖頭亦均拆除,並無特定人保管
鑰匙,系爭公寓全體共有人均可自行進出使用,且當時系
爭建物大門沒有鎖頭,是原告後來裝上自己的鎖頭,原告
是鎖頭的所有權人。又原告對系爭建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支配力,屬就系爭建物內之自來水管及廁所天花板均有管
領支配力及事實上使用監督之人。再者,蔡瑄緹已於108
年12月28日將前開2-4號房屋出售給訴外人朱正邦及被告
王雅慧,並約明買賣標的不包括系爭建物,其後被告魯克
岐於112年9月3日向被告王雅慧購得前開2-4號房屋,買賣
標的亦不包括系爭建物,故被告王雅慧魯克岐皆無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因被告等人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魯克岐未跟被告王雅慧購買系爭建物,卻和證人溫明
書訂定合約處理系爭建物,被告魯克岐處理系爭建物未和
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討論,雇工破壞系爭建物內浴室天
花板、拔除破壞系爭建物內所有水龍頭、洗手台、封住所
馬桶,並破壞系爭建物之原始自來水管配置,導致浴室
、廁所無法使用,系爭建物沒有水可使用,原告基於系爭
建物之共同使用人身分,請求被告魯克岐負擔回復原狀之
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
  2、原告在系爭建物大門裝上自己所有的鎖頭,卻遭被告王雅
慧、被告魯克岐於112年10月間毀損,依原證5照片所示地
上之「金色鎖頭」是從陽台進入屋內的木門門鎖,故鎖匠
破壞第1個大門是鐵門鋁合金鎖頭、第2個陽台大門是鐵門
鋁合金鎖頭、第3個木門金色鎖頭,可證被告魯克岐請鎖
匠破壞3個門鎖,且原告所有位於系爭建物內的一台熱水
器遺失,該熱水器是蔡瑄緹之拋棄物,原告沒有侵占,該
舊熱水器放新熱水器箱子裡放在屋內,被告魯克岐換鎖後
,大門就一直是鎖著,直至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聽到頂
樓有人在裝潢,才發現舊熱水器不見,故舊熱水器不見與
被告魯克岐有關,爰依民法第184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王雅慧魯克岐連帶賠償原告所有的3個鎖頭及一台熱
水器的費用合計15,000元。
  3、前開2-4號房屋內的日立冷氣(室內機及室外機)、聲寶
冷氣(室內機及室外機)(下合稱前開兩台冷氣)由原告於
111年11月10日拍定承受並主張債權抵繳,兩者金額合計1
2,958元,而被告王雅慧明知上情卻擅自將前開兩台冷氣
移轉予被告魯克岐,在被告魯克岐請被告姜淑君裝潢前開
2之4號房屋時,原告於112年11月26日、27日及後續多次
請工頭及裝潢公司,通知被告魯克岐前開兩台冷氣為原告
所有,惟被告魯克岐姜淑君卻故意在112年12月7日毀損
及占有前開兩台冷氣,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王雅慧魯克岐姜淑君連帶賠償原告
前揭12,958元。
(三)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魯克岐應給付原告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
算之利息。2、被告王雅慧魯克岐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
%計算之利息。3、被告王雅慧魯克岐姜淑君應連帶給
付原告12,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爭執要旨:
(一)被告魯克岐抗辯:
  1、原告曾就毀損系爭建物之門鎖、天花板,竊取熱水器,毀
損前開兩台冷氣之事,對被告魯克岐提起刑事告訴,檢察
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魯克岐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被告魯克岐為前開2-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係
該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者,原
告並無單獨占用或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更無權在大門處
自行上鎖,被告魯克岐對系爭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亦
可自由進出。依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541號、112年度簡
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之意旨,被告均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
,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就本件訴訟原告對被告所提相
關刑事告訴之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之處分之理由亦同認
定,足證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應不予採信。
  2、被告魯克岐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抗辯如下:
  (1)原告請求被告魯克岐給付2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①原告求償金額為20,000元,涵蓋項目包括系爭建物浴室之
天花板10,000元,另10,000元則涵蓋系爭建物之自來水配
置、水龍頭、洗手台馬桶等。
  ②系爭建物之浴室天花板曾被被告魯克岐局部拆除,係為供
被告魯克岐勘查漏水原因及讓裝潢廠商(證人溫明書及被
姜叔君)查看管線,且被告魯克岐早在113年4月初出資
雇請工人將天花板復原,故天花板部分求償金額10,000元
應自本件請求項目中剔除,且該天花板並非原告個人所有
之財產,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③被告魯克岐並未破壞系爭建物之水龍頭、洗手台馬桶
物,證人溫明書亦表示伊並未拔除水龍頭,首次進入系爭
建物就沒有看到水龍頭,並未破壞馬桶,只是因為會漏水
而將它用膠帶封住以防止人員使用,且被告魯克岐並未破
壞系爭建物之原始自來水管配置,被告進入系爭建物時,
當時即已沒有自來水可用,被告在頂樓實施洩水管路測試
(確認是否導致五樓天花板漏水)之用水完全是自五樓
水桶提水到頂樓使用。
  (2)原告請求被告王雅慧魯克岐連帶給付15,00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①原告求償金額為15,000元,涵蓋項目包括系爭建物門鎖5,0
00元,另10,000元則為原告所稱遺失之瓦斯熱水器。系爭
建物門鎖及瓦斯熱水器均為極為陳舊之物品,原告卻以新
品之價額求償,殊欠合理。且不論原告對系爭建物門鎖及
瓦斯熱水器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單僅以原告對系爭
建物門鎖及瓦斯熱水器之計算價額總計至多應僅為4,058
元。
  ②有關系爭建物第一、二道門鎖頭部分,被告魯克岐係在112
年9月間向前屋主即被告王雅慧購買前開2-4號房屋(位於
五樓),系爭建物係在前開2-4號房屋之樓上,並非原告1
之4號房屋的樓上,112年10月份交屋後,被告魯克岐發現
前開2-4號房屋有漏水痕跡,遂進入6樓系爭建物檢查房屋
之漏水原因,因不清楚有無上鎖故請鎖匠開啟系爭建物大
門之門鎖,鎖匠來時發現大門門鎖已損壞無法開啟,因此
被告魯克岐當時便自付費用更換新鎖加以復原,且未再上
鎖。被告魯克岐有進出系爭建物之權利,且已將門鎖回復
,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被告魯克岐
否認有破壞及更換陽台進屋後之第三道門鎖,證人溫明
明確證稱被告魯克岐更換的鎖只有系爭建物第一及第二道
鐵門之鎖共兩具,另由被證10之照片及說明,即可證明系
爭建物第三道門(木門)之門鎖事實上根本沒有被破壞。
  ③有關原告稱系爭建物內之一台熱水器遺失部分,原告所提
原證6照片所示熱水器,不管是廠牌、外觀、形狀及瓦斯
管路配置(連接於天然瓦斯配管),與訴外人蔡瑄緹所遺
留之熱水器一樣。至於被告魯克岐曾見過設置在系爭建物
外陽台牆上的瓦斯熱水器(如被證7),係原告自行裝設
使用瓦斯桶然氣的熱水器,故原告所有之熱水器並未遺失
,而是原告將訴外人蔡瑄緹所遺留之熱水器占為己有後,
再以遺失為由向被告求償,其主張顯無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王雅慧魯克岐姜淑君連帶給付12,958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①前開兩台冷氣係裝置在被告魯克岐所有前開2-4號房屋內,
依被告魯克岐與被告王雅慧所訂買賣契約第16條內已載明
,賣方願意屋內之冷氣兩具(即前開兩台冷氣)附贈買方
,並於辦理交屋手續時一併移轉於買方。是故,前開兩台
冷氣屬於被告魯克岐向被告王雅慧購買前開2-4號房屋內
之附屬從物,故前開兩台冷氣之所有權已一併移轉給被告
魯克岐,被告魯克岐為前開兩台冷氣之善意受讓人,此項
讓與自讓與合意(112年9月3日簽約)時即已發生效力。
  ②被告魯克岐購買前開2-4號房屋,從看屋至簽約及交屋日(
交屋程序於112年10月21日於勝羽地產公司完成),完全
不知道前屋主即被告王雅慧隨屋附贈之前開兩台冷氣,與
訴外人朱政邦與原告間之糾紛有關,自然不知前開兩台冷
氣拍賣情事。況且原告在拍賣結束當日也未將所有拍賣物
搬離前開2-4號房屋,原告為了節省搬離冷氣之費用,故
意不拆,卻在被告魯克岐交屋後才向被告主張物權,顯不
合理。被告魯克岐於112年10月21日(交屋日)已善意受讓
前開兩台冷氣之所有權,並自112年9月3日(簽約日)發生
效力,關於證人之證詞顯示原告確實有向被告魯克岐轉達
冷氣歸屬的問題,惟就算將112年11月26日視為原告已有
告知被告魯克岐冷氣歸屬之期日,也已在被告魯克岐善意
受讓取得冷氣所有權之時間點後,並不影響被告魯克岐
意取得前開兩台冷氣所有權之事實。嗣後被告為裝潢房屋
,另於112年12月7日為更新冷氣設備而拆除前開兩台冷氣
,乃合法行為。況且,被告魯克岐更新冷氣及拆除前開兩
台冷氣並非被告姜淑君及其裝修工人所為,係被告魯克岐
自行委請其他廠商施作,顯與被告姜淑君無關。另被告王
雅慧也與拆除前開兩台冷氣無關,原告請求被告王雅慧
魯克岐姜淑君連帶賠償12,958元,並無理由。
  ③退步言,若原告主張被告魯克岐返還前開兩台冷氣之權利
為有理由,其亦應負前開兩台冷氣占用他人住宅空間違法
之侵權責任。依原告求償之邏輯,原告之求償金額尚應扣
除其因變現付出成本而減損之債權利益,及因違法占用他
人住宅空間所應支付相當於租金或保管費之賠償金,經兩
相折抵結果,原告應另支付被告魯克岐89,301元,被告魯
克岐主張抵銷。
  3、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二)被告王雅慧抗辯:當初原告強制執行時,我就有問冷氣是
否要拆走,但原告不回答就走了,所以我認為兩台冷氣他
沒有要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姜淑君抗辯:我們是承攬魯先生的,我們理應認為裡
面的東西應該是魯先生的,冷氣的部分我們也有問原告,
他說冷氣那麼髒,他也不要了,所以我們沒有辦法判斷是
他的問題還是我們的問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109年度簡上第186號民事陳報(二)狀、相片、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送達證書、拍賣動產
筆錄等資料為證,被告則以前情抗辯,本院認為:
(一)原告請求被告魯克岐賠償2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魯
克岐雇工破壞系爭建物內浴室天花板、拔除破壞系爭建物
內所有水龍頭、洗手台、封住所有馬桶,並破壞系爭建物
之原始自來水管配置,導致浴室、廁所無法使用,系爭建
物沒有水可使用,原告基於系爭建物之共同使用人身分,
請求被告負擔回復原狀之損害20,000元等情,然按公同共
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
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
依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魯克岐雇工破壞系爭建物內浴室天
花板、拔除破壞系爭建物內所有水龍頭、洗手台、封住所
馬桶,並破壞系爭建物之原始自來水管配置,導致浴室
、廁所無法使用,系爭建物沒有水可使用等情,此係主張
被告魯克岐破壞大樓之公同共有物,則此應屬公同共有債
權,依前述規定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本件原告以共同使用人身分提起本
件訴訟,並請求被告魯克岐向自己為全部之給付,與前述
規定不符,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王雅慧魯克岐連帶給付15,000元部分:依
據原告提出之上述證據資料中,本件並無原告裝設所指門
鎖之支出證明。而依現場照片所示,門鎖與門扇均為系爭
大樓之公同共有部分,故本院實無從認定,原告為所指門
鎖之出資裝設人,而該裝置於系爭大樓之公同共有部分之
物為原告個人單獨所有。再原告雖主張遺失熱水器1台云
云,但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稱:位於系爭建物內的
一台熱水器遺失,該熱水器是蔡瑄緹之拋棄物,原告沒有
侵占,該舊熱水器放新熱水器箱子裡放在屋內,被告魯克
岐換鎖後,大門就一直是鎖著,直至原告於112年11月27
日聽到頂樓有人在裝潢,才發現舊熱水器不見,故舊熱水
器不見與被告魯克岐有關云云,本件熱水器既係訴外人蔡
瑄緹遺留之物,且並無證據證明訴外人蔡瑄緹已放棄所有
權,則原告以熱水器之所有權人自居,主張被告王雅慧
魯克岐應連帶賠償云云,應無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王雅慧魯克岐姜淑君連帶賠償12,958元
部分:原告主張前開兩台冷氣為其所有之事實,已據提出
上述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拍賣動產筆錄等為證,被告魯
克岐雖不爭執其將前開兩台冷氣予以處分之事實,然以前
情抗辯,本院認為前開兩台冷氣既為原告所有之物品,被
王雅慧應無權將前開兩台冷氣移轉給被告魯克岐,被告
王雅慧屬無權處分他人財產,且所有權人即原告事後並未
同意,故被告魯克岐應未取得前開兩台冷氣之所有權,然
被告魯克岐卻將原告所有之前開兩台冷氣予以處分,應係
侵害原告財產權益,故原告請求被告魯克岐賠償前開兩台
冷氣之價金12,958元,應認為有理由。但被告王雅慧、姜
淑君並非處分前開兩台冷氣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雅
慧、姜淑君就處分前開兩台冷氣與被告魯克岐有共同行為
,則原告請求被告王雅慧姜淑君應連帶賠償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魯克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
給付,被告魯克岐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魯
克岐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魯克岐
付12,95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魯克岐之聲請,為其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由被告魯克
岐負擔27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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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