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261號
TYDV,93,訴,1261,2005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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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61號
原   告 翔暘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達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陸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1,687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92年9 月24日向被告購買A 級80分鐘24倍速水 藍光碟片(12cm CD-R 80min 24X A grade)20 萬片(下 稱系爭水藍片),而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每片價金5.2 元,共104 萬元,原告並已支 付被告全部價金,惟原告將系爭水藍片轉賣客戶後,竟遭 客戶稱有外圍錄製後讀取嚴重不良之瑕疵而退貨。原告即 於92年12月23日前往被告公司當場測試讀取,被告亦承認 系爭水藍片品質上有瑕疵,表示願以白金光碟片換貨處理 。兩造再於同年月30日測試被告所提供之白金片樣品,惟 仍存有與系爭水藍片相同之瑕疵。原告遂於93年2 月13日 傳真被告表明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並請求退還全部 價金。嗣兩造於同年2 月23日約定原告將系爭水藍片退還 被告,被告則改給付原告52倍速之白金片114,000 片(下 稱系爭白金片),並簽署換貨協議(下稱系爭換貨協議)



。原告即於同年月24日退還被告系爭水藍片共89,900 片 ,價值含營業稅合計490,854 元。其後被告公司周正雄經 理於93年5 月19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已請被告品保部 之王瑋寄送新生產之100 片CD-R光碟片供原告測試,或願 於1 至2 週內調國碩廠牌之CD-R光碟片換貨。惟被告所提 供之CD-R光碟片仍有瑕疵,原告遂要求以國碩廠牌之水藍 片換貨,然被告一再拖延未能處理,原告始於93年6 月30 日以太平宜欣郵局第285 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93年 2 月24日原告所退89,900片系爭水藍片之價金490,854 元 ,被告仍拒絕返還。
(二)被告所交付之物有瑕疵,係屬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原告 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56 條及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 已退貨89,900片之部分,並請求返還該部分價金490,854 元。又原告因被告所給付之瑕疵貨品遭外國客戶退貨,致 使原告須支出自國外退回臺灣及退回被告公司之相關費用 ,共計30,833元。(含1.貨品自國外退回臺灣之運費:⑴ 代收國外費用即倉租23, 740 元、⑵卡車運費4,200 元、 ⑶傳輸費及報關費893 元;2.貨品退回被告公司之費用: ⑴推高機費用500 元、⑵卡車運費1,500 元),此部分原 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另依民法第 227 條之1 規定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 旨,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致使原告商譽及營業信用受損, 原告亦得請求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三)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721,687 元,爰訴 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於92年12月23日至被告處測試系爭水藍片時,兩造已 當場確認物有瑕疵,可認原告已將瑕疵情形通知被告,後 並於93年6 月30 日 再以存證信函重申解約之意思表示。 則原告於通知被告所交付之物有瑕疵後5 個月內,即已向 被告表達解約之意思表示,自未逾民法第365 條之除斥期 間。退步言之,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期間為15年,則原告準用第256 條及第259 條第2 款之 規定,亦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兩造既已訂立系爭換貨 協議,則原告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自系爭白金片交付後始得起算,而被告 未能提出合乎品質規範之系爭白金片,自難謂原告之契約 解除權已逾除斥期間。
(二)系爭水藍片為整批20萬片之貨物,原告僅能於受領後就外



觀檢查是否破損,不可能拆開一片片加以燒錄檢測,自非 屬得以通常檢查可以發現之瑕疵。而原告就外觀上檢查後 ,隨即出貨予國外客戶,嗣遭退貨後,始於92年12月23日 至被告處會同測試系爭水藍片後方發現瑕疵。
(三)被告所提供換貨之系爭白金片樣品,既仍有讀取不良之問 題,顯然不具通常效用而有瑕疵,則依民法第320 條之規 定,被告在交付無瑕疵之系爭白金片之新債務未履行前, 其因給付瑕疵之系爭水藍片所生債務仍不消滅。(四)被告雖經原告先後以電子郵件定相當期間催告交付,且被 告亦同意於93年7 月10日前交付系爭白金片,惟被告迄今 仍未履行新債務,已構成給付遲延。故縱鈞院認原告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為不合法,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因系爭白金片 給付遲延所生之履行利益損害賠償即相當於原買賣契約之 價金及原告所支付之運費等損害。
四、證據:提出商品訂貨單1 紙、93年2 月13日及同年月23日傳 真各1 紙、進貨退出單2 紙、電子郵件7 則、太平宜欣郵局 第285 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各1 份、檢驗報告1 份、運費收 據1 紙、統一發票3 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運費明細 1 紙、電氣特性測試報告1 份(均為影本),聲請傳訊證人 李琬蓁、乙○○及鑑定系爭白金片樣品是否具有瑕疵。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向被告購買屬庫存品之系爭水藍片前已由被告業務提 供樣品,經原告公司人員即訴外人黃慧鵑於92年9 月9 日 至被告公司進行測試驗貨,雙方並以經測試之產品品質為 標準,據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訂貨單上並載有「品質以 驗貨之認定相同」等字樣。交貨時被告依約交付系爭水藍 片並會同原告驗收人員,當場由原告以新力牌(SONY ) 及國際牌(PANASONIC)等 知名且普及化之燒錄器試行燒 錄結果均符合規定,遂交由原告驗收完成交易。被告依當 時驗貨之樣品品質出貨予原告20萬片相同品質之良品,豈 可逕謂其為有瑕疵之廢品。況此同批交付之20萬片系爭水 藍片中,已有11萬片經原告賣出,不見原告所稱之異狀發 生。是原告將此批貨品一分為二,進而指摘一部無瑕疵, 另一部為瑕疵廢品,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二)另依一般同業間光碟片生產及訂購方式,若特別需求須具 備OEM 標準之品質,則會在訂單上特別標註,以示區別。 反之,通常之庫存品出貨流程,皆以賣方提供貨樣交由買



方測試,若合乎買方之需求標準,始由買方下訂單,並在 訂單上標示「品質以驗貨時之認定相同」字樣,以釐定庫 存品之品質標準,此即民法第388 條規定之貨樣買賣。原 告於訂貨之際,已有為貨樣買賣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業已 提供與該貨樣相同品質之貨品,其所需擔負之瑕疵擔保責 任,當以該貨樣之品質為依據,而非以OEM 認證標準來衡 斷。
(三)原告因市場上主流商品為52倍速之光碟片,24倍速光碟片 銷售情形不佳,乃向被告表示希望能更換52倍速之系爭白 金片。被告考慮日後可能有長久合作關係,故允諾原告以 先前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水藍片約9 萬片與被告「互易」52 倍速之系爭白金片114,000 片,兩造進而有換貨之「互易 契約」成立。惟被告礙於售出之貨物難以無理由辦理銷貨 之作業程序,故始於換貨之互易契約上使用「A grade 瑕 疵水藍片」之字句。而互易契約乃一獨立之契約,雖原告 業已於93年2 月14日交付系爭水藍片約9 萬片予被告。惟 觀上開互易契約之內容第2 點定有「驗貨無誤後才接受此 批貨物」字句,可知此為互易契約及試驗買賣之混合型契 約,今被告所提供之系爭白金片樣品未獲原告承認,難謂 兩造間互易契約已有效成立,故原告以換貨之品質未達渠 之試驗標準而提損害賠償訴訟,亦無理由。
(四)原告所提商譽損失部分,因被告出貨之系爭水藍片並無低 於當初訂貨貨樣之標準,而係原告以低階之商品冒充高階 商品出售他人,必遭客訴,不可將之推諉於被告,而要求 被告為其行徑負商譽損失之責。
(五)原告所提出換貨之系爭白金片樣品之檢查報告書,其採樣 之樣品為何種產品不明,另被告所賣庫存品之系爭水藍片 絕非廢片,原告事後提出檢測之產品並非被告之產品。又 造成燒錄異常狀況之原因甚多,依被告公司客戶申訴之統 計,多半起因於客戶之燒錄器燒錄功能不佳或衰退有關。 退步言之,兩造既約定有交貨檢測程序,瑕疵應無不能發 現之理由,故縱有瑕疵,依民法第356 條第1 項、第2 項 之規定,亦因原告怠為通知而不能主張。另原告稱其發現 瑕疵係於92年12月23日前,則其主張之契約解除權除斥期 間至遲應於93年5 月23日前行使,原告逾越該除斥期間而 主張解除契約,自無理由。為此,請為判決如答辯聲明所 示。
三、證據:提出商品訂貨單1 紙、93年2 月23日傳真1 紙、台中 民權路郵局第2675號存證信函1 份、測試報告1 份、訪客登 記表2 紙、報價單2 紙(均為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鑑 定系爭白金片樣品是否具有瑕疵,有工研院94年6 月6 日( 94 )工 研院字第07240 號函1 紙及鑑定報告1 冊附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出賣予原告之系 爭水藍片有讀取嚴重不良之瑕疵而致原告被客戶退貨。原告 於93年2 月13日傳真被告表明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退還全 部價金之意。嗣兩造於同年2 月23日簽署系爭換貨協議,原 告已退還被告系爭水藍片共89,900片,惟被告所提供欲換貨 之光碟片樣品仍有瑕疵,亦無法依約以國碩廠牌之水藍片換 貨。原告爰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第227 條第1項 準 用第256 條及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請求返還部分買賣價金490,854 元。並依民法第227 條、第 227 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瑕疵貨品遭客戶退 貨所受運費、倉租等費用30,833元及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則略以:原告於93年2 月13日去函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未逾民法第365 條之除斥期間。況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 之規定,亦得解除契約。又被告未依系爭換貨協議給付無瑕 疵之系爭白金片,更難謂原告不得解除契約。另系爭水藍片 之瑕疵非屬得以通常檢查可以發現之瑕疵。再依民法第320 條之規定,被告未履行交付系爭白金片之新債務前,其舊債 務仍未消滅。且被告迄今仍未履行新債務,亦已構成給付遲 延,原告亦得請求因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等語。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係屬民法第388 條所定之貨樣買賣 ,於買賣前已經原告測試驗貨通過,訂貨單上並載有「品質 以驗貨之認定相同」等字樣,故並無瑕疵。又系爭換貨協議 是屬於互易契約及試驗買賣之混合型契約,今被告所提供之 系爭白金片樣品既未獲原告承認,兩造間之互易契約即未有 效成立,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又原告以低階之商 品冒充高階商品出售他人,不可要求被告為其行徑負商譽損 失之責。再原告所提出換貨之系爭白金片樣品之檢查報告書 ,其採樣之樣品為何種產品不明。而造成燒錄異常狀況之原 因多半起因於客戶之燒錄器燒錄功能不佳或衰退有關。且本 件縱有瑕疵,亦因原告怠於通知而不能主張。另原告主張契 約解除權已逾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所主張兩造於92年9 月24日訂立系 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水藍片20萬片,總價金 104 萬元,兩造均已履行完畢,嗣原告將系爭水藍片轉賣予 其國外之客戶,而遭客戶以系爭水藍片有瑕疵為由退貨運回



臺灣,嗣原告退還系爭水藍片89,900片予原告,且此部分之 價金為490,854 元之事實,有商品訂貨單、營業人銷貨退回 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進貨退出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14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水藍片有燒錄後讀取不良之瑕疵之事實,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係屬民法第388 條所 定之貨樣買賣,於買賣前已經原告測試品質合格等語。經查 ,證人即原告之外銷部課長李琬蓁業於本院94年1 月18 日 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略以:92年12月間因原告被客戶退貨, 有到被告工廠由被告之周經理與品保的王瑋做檢測,伊有在 現場,周經理與王瑋都同意系爭水藍片有瑕疵,故在93年2 月23日的時候有簽下換貨契約,契約是伊打的字,有寫3 日 內完成換貨,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與品保乙○○先去拿樣品 回來測試,檢測的結果還是有瑕疵,在讀取時有停格問題, 伊就發電子郵件告訴被告周經理,被告說願意換國碩的白金 片,嗣被告又另寄白金片的樣品來,測試一樣有問題,之後 在7 月1 日被告才回覆說原本要答應換國碩的人爽約,又承 諾7 月10日時國碩的貨會到,但是沒有到,其後即未再聯繫 等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證人即原告負責品管之 員工乙○○亦於本院9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略以 :系爭水藍片在燒錄之後讀取有停格的問題,被客戶退貨之 後,被告說要換白金片,所以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至被告公 司處測試,結果白金片也有停格的狀況,外觀上並有術語所 稱「流星」的瑕疵,後來有第二次驗白金片,結果與第一次 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由以上證人之證述內容, 再參酌系爭水藍片嗣後被原告客戶退貨之事實及被告願意以 系爭白金片為換貨而安排再驗白金片等情綜合以觀,可知系 爭水藍片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之事實部分,已堪認定為真實 。
五、至被告所抗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係屬貨樣買賣,且在買賣前已 經原告員工即訴外人黃慧鵑至被告處檢驗樣品,並無瑕疵之 事實部分,經查,原告員工即訴外人黃慧鵑確曾於系爭買賣 契約成立前之92年9 月9 日至被告處驗貨之事實,為原告所 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訪客登記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0 頁),其上亦確有記載當日訴外人黃慧鵑之到訪事由 為「驗貨」無誤。然按「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 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民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貨樣買賣,係視為出賣人擔保 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並非視為買受人嗣後 受領之標的物均具有與貨樣同一之品質,是買受人受領之標



的物若具有瑕疵,自仍得適用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2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被告徒以系爭 水藍片於出賣予原告前,曾經檢驗貨樣合格乙節,即遽以推 論嗣後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水藍片已全部具有貨樣之品 質,自屬無稽。另被告與同業間之訂單型式內容與本件系爭 買賣契約之型式縱有不同,亦係買賣契約內容得自由約定之 問題,與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是否具有約定品質,究不能 完全相提並論,是被告所提出其與他人間之訂貨單(見本院 卷第101 頁),有所謂明定OEM 之品質要求部分,仍難作有 利其抗辯之認定依據。
六、被告所出賣予原告之系爭水藍片既有前述瑕疵,則本件所續 應審究者,即為原告是否已經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經查:(一)原告曾於93年2 月13日傳真通知被告略以:「敝公司(即 原告)於上週93.2.9來電告知張小姐關於92.9.24 買進一 批…水藍片,但品質在讀取上有嚴重的瑕疵,以致於這批 貨出口到國外慘遭嚴厲客訴及退貨…在與周經理協商換貨 事宜時,周經理一再堅持用1 :1 水藍換白金,由於此筆 交易處理過程延至目前…白金片根本沒有NT﹩5.2 未稅之 價格行情…張小姐答應了解狀況後,於今日回覆敝公司處 理結果,截至目前為止,一通電話也沒有…雙方也無任何 協商之餘地,我司將於近日內將商品全部辦理退貨,堅持 要求貴公司全額退款…。」等語,有上開傳真1 紙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2頁),可知此傳真所示「將辦理退貨」 、「要求全額退款」等內容,俱屬於契約解除後之雙方回 復原狀之義務情事,則解釋當事人之真意,應認原告確已 在上開傳真通知中表達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否則其無庸再進而要求退貨及返還價金。
(二)再參以原告復於93年2 月23日傳真予被告,表示略以:「 今日協議換貨事宜,雙方因恐口說無憑,特立此說明書為 證,細節如下,貴公司(即被告)同意將敝公司於92.9. 24進貨之A grade 瑕疵水藍片,以庫存之所有數量,照原 價退還貴公司。全數以NT﹩4.1 換貨成A grade 白金片。 換貨步驟如下:…2.經貴公司確認貨物數量無誤及品質瑕 疵後,請於三日內準備好應換貨之白金數量,敝公司會親 自前往驗貨,驗貨無誤後才接受此批貨物。3.由於CD–R 價格逐漸低落,請於收到退貨後,三天內處理好換貨事宜 ,以便敝公司人員前往驗貨。若無法及時處理此批貨物, 換貨價格將重新另議…。」等語,而被告復於接受此傳真 內容後,由其經理即訴外人周正雄註明「針對92/9/24 出 貨之20萬片水藍片CD.R之訂單雙方同意以此方式換貨並不



得再有異議。」等文字後回傳原告,而成立系爭換貨協議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傳真1 紙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3頁)。是就上開系爭換貨協議之內容觀之,原告 將被客戶退貨之系爭水藍片退還被告,不過係履行其於系 爭買賣契約解除後,應負之回復原狀義務而已,至被告所 承諾將應返還價金換成系爭白金片之部分,則係為清償「 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返還受領自他方之金錢」此舊債務, 而負擔「給付系爭白金片」此新債務,亦即此係屬新債清 償甚明。是被告所抗辯稱系爭換貨協議實屬互易契約與試 驗買賣之混合型契約等語,委無足採。
(三)而依系爭換貨協議第3 點「3 日內處理換貨事宜」,否則 「換貨價格另議」之約定內容,亦足見所約定新債清償之 新債務履行方法須「在3 日內準備系爭白金片」,以供原 告「驗貨」;且既曰驗貨,自必驗貨品質合格及經交付無 瑕疵之系爭白金片後,始能認為被告已完全履行此新債務 。然查,原告於訂立系爭換貨協議後,隨於次日即93年2 月24日將其被退貨所剩之系爭水藍片總計89,900片返還被 告,前已述及,然被告卻未依系爭換貨協議所約定,於3 日內備妥系爭白金片供原告檢驗合格,此觀被告員工即訴 外人周正雄尚於93年5 月1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略以: 已寄新生產CDR 供你(即原告)測試,希望品質合乎你要 求或給我1 至2 週調國碩的CDR 等語及原告於同年月27日 所回覆之電子郵件略以:週一收到王瑋先生寄來的樣品, 有相同的讀取不良問題等語,有該電子郵件之列印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更有甚者,被告遲延所交付之 系爭白金片樣品,經檢驗後仍具有讀取不良之瑕疵,除經 前揭證人李琬蓁、乙○○證述無誤外,並有原告所提出之 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至27頁)。足認被 告並未履行系爭換貨協議所約定之新債務無誤。七、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就上開其所寄送之系爭白金片樣品之檢驗 報告不實,其所提供之白金片樣品並無瑕疵等語,惟查:(一)原告所提出之檢驗報告中,已載明受檢白金片之序號為被 告所製造之白金片(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註明SCR39801 者即為序號),此對照被告員工王瑋前所寄予原告之測試 報告上之序號,即可明暸(見本院卷第88至92頁,序號為 SCR39801及SCR39802);而被告之員工王瑋又於93年7 月 1 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略以:原先答應幫忙調國碩CDR 給伊的人臨時爽約,現在已找到其他人調貨等語,有上開 電子郵件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更足認被告 所提供予原告測試供換貨之白金片樣品確有瑕疵,否則被



告不致汲汲於另尋以國碩白金片換貨之可能。況原告係處 於得請求返還價金之狀況,則其即使不同意被告換貨,大 可直接要求被告返還價金即可,實無庸迂迴輾轉先同意被 告換貨,再催請被告儘快提供樣品檢驗,復製作虛偽檢驗 報告而指稱系爭白金片之樣品品質不符要求,最後始再請 求其原本即得請求返還之價金。基上所陳,本院認原告所 提出之上開檢驗報告,應堪信為真實。
(二)且本院再以原告所提供被告前交付其之白金片樣品(序號 與前述相同),囑託工研院鑑定是否具有瑕疵,結果亦有 多項測試項目不合格或甚至無法量測之情形,有工研院94 年6 月6 日(94)工研院字第07240 號函1 紙及鑑定報告 1 冊附卷可查。被告雖抗辯稱原告送驗者非被告提供之樣 品,惟原告送鑑之白金片序號既與被告所生產者相同,顯 見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三)另被告固抗辯稱其所生產之白金片有大量賣予他人之情事 ,均無重大瑕疵等語,並據提出統一發票8 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151 至158 頁),惟被告所出賣予他人之白金片是 否有瑕疵,尚與本件兩造所生之糾葛無關,況上開發票日 期均為93年6 月間至94年間所開立,是亦有可能因生產技 術、品管要求之提昇而致被告現所生產之白金片品質較高 ,故仍難執以與兩造換貨當時之情況加以比較,是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仍無足採。又被告雖以其自行測試所生產之 白金片25片之報告(見本院卷第159 至163 頁),欲以證 明並無瑕疵,惟被告所測試之白金片既難證明與原始提供 予原告之樣品相同,且如前所述,其或因製造之技術、品 管之提昇等情事,致被告現在所生產之白金片品質已有改 良,故上開被告自行檢測之報告,仍難據以推論當初被告 所提供予原告之白金片樣品即無瑕疵可言。
(四)綜上,被告前開抗辯,俱無足採。
八、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 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 320 條定有明文。可知在新債清償時,若新債務未加履行, 原有之舊債務自仍屬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08號判 例意旨參照),則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履行舊債務,尚無疑 義。本件被告既未履行交付無瑕疵之系爭白金片予原告此新 債務,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仍得主張被告之舊 債務。再「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 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



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 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給付予原告 之系爭水藍片既有前述瑕疵,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自得 解除契約。另按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 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民法第36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有瑕疵而解除者,僅係其退貨予被告之 89,900片系爭水藍片之部分,依上開法律規定,自亦無不可 。
九、茲有疑義者,係被告所抗辯原告行使上開解除權已逾民法第 365 條第1 項:「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 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 。」規定之除斥期間之部分。經查,系爭水藍片之買賣總數 達20萬片,且為空白片(即未燒錄)之買賣,原告亦係以空 白片之狀態出賣予他人,衡情原告自不可能逐片加以燒錄檢 驗,而僅能就包裝、外觀等加以審視,故系爭水藍片燒錄後 讀取不良之瑕疵,應屬不能即知之瑕疵,堪以認定。而按「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 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 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 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系爭水藍片之瑕疵既屬 不能即知之瑕疵,則原告欲以之解除契約,自應於發見此瑕 疵後,即通知出賣人,並於6 個月內行使解除權。而查,系 爭買賣契約係成立於92年9 月24日,原告於被客戶退貨後, 隨即於93年2 月13日以傳真通知被告此瑕疵事由,復於同年 月23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前均已述及 。足認原告已將不能即知之瑕疵,在通常之情形下,隨即通 知被告,並於通知被告後6 個月內行使解除權甚明。故被告 就此所為原告行使權利逾除斥期間之抗辯,尚無足採。十、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⑵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就原告退貨之89,900片系爭水藍 片之部分,既經原告合法解除,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解除部分之價金490,854 元,自屬有據。十一、另原告所主張其因被告給付前述有瑕疵之系爭水藍片而受



有損害之部分,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因前述有瑕疵之系爭水藍片被客戶退貨,致支 出倉租23,740元、卡車運費4,200 元傳輸費、報關費893 元及退回被告公司之推高機費用500 元、卡車運費1,500 元,合計30,833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運費收 據1 紙、統一發票3 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運費明 細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 上開支出之金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二)又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致使原告商譽 及營業信用受有相當於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之事實,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係原告將系爭水藍片以低階之商 品冒充高階商品出售他人,必遭客訴等語。經查,被告就 原告是否確將系爭水藍片以低階商品冒充高階商品加以販 售乙節,僅據其空言抗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而系爭水藍片既確有前述瑕疵,且遭原告之國外客戶加 以退貨回臺灣,顯見其瑕疵程度已逾一般交易所常見之情 狀,並致其客戶日後對原告之信用降低,對原告商譽評價 ,自亦有一定程度之貶損。且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 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 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裁判參照)。是足認原告因被 告上開債務不履行之行為,確致其名譽權受損無誤。原告 雖主張其此部分受有相當於20萬元之損害,惟未能舉出相 當證明,是此損害之金額固難令人遽信。然按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法人就其抽象之名譽權受損而言 ,欲證明其損害之相當數額,本即有重大困難,則本院自 得依上開規定加以酌定。本院審酌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本 件解除契約後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價金僅為490,854 元、 兩造之營業內容等一切情事,認此部分原告請求20萬元, 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5 萬元,始較適當。
十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 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 ,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各有明 文。本件被告所給付之系爭水藍片既有前述瑕疵,自亦屬 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事由存在,而被告乃為系爭水 藍片之製造及販賣廠商,就上開不完全給付之事由發生, 難諉其過失之責,且原告因之受有前述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並經認定,另衡諸經驗法則,被告之債務不履行 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則依 上揭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經本院認定成立之損害 金額部分,自亦有據。
十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571,687 元(計算式:490854+30833 +50000 =571687)。末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請求者,均 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且就其中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額 部分,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其中解除契約後返還價金 之部分,原即得請求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則原告均請求應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9 日(見本院卷第 33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均屬可取。
十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中有關退貨之89,900片系爭水 藍片部分解除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1,687 元及自93年10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十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 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十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 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家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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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暘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