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912號
原 告 李明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俊佑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依本院職權
調取之系爭房屋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
之最新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790,7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
第2項係請求被告丁俊佑給付122,575元;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
求自租賃契約中止日(即起訴狀理由欄第3點所載之民國114年6
月25日)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自114年6月25日起至起
訴前1日即114年8月7日,計43日,按每月租金18,500元及其日數
比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6,258元【計算式:18,500元×(1+1
3/31)≒26,2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訴之聲明
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25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39,5
33元【計算式:790,700元+122,575元+26,258元=939,53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20元,原告已繳納1,890元,尚需補繳10,
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