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補字,114年度,778號
CDEV,114,橋補,778,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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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778號
原 告 張雲程
尹翔
余承軒

黃鎧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鵬翔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而按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
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
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此
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
張雲程余承軒黃鎧廷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
,000元,林尹翔則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經核原告對被告
所為之請求係各自獨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
共同訴訟人,核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但亦得合併加計總
額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原告所為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
表「訴訟標的金額」欄位所示,應各徵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欄位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但如原告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
金額,則應共同繳納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附表: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張雲程 12,000元 1,500元 林尹翔 6,000元 1,500元 余承軒 12,000元 1,500元 黃鎧廷 12,000元 1,500元 如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裁判費 合計42,000元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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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