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753號
原 告 王筠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彥愷、黃冠傑、李哲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敘明本件請求之事
實(即原告於何時何地受騙、匯款若干金額至何人申設之何
帳戶、被告三人角色及分工各為何等)、請求之法律依據各
為何,並應提出相關佐證資料(須附繕本3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