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補字,114年度,459號
CDEV,114,橋補,459,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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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459號
原 告 袁興業


被 告 袁名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袁名德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原告訴之
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2,000萬
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0萬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利益與訴之聲
明第1項一致。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
編號 票載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載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袁興業 袁興凱 112年2月12日 無 20,000,000元 665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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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