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補字,114年度,322號
CDEV,114,橋補,322,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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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322號
原 告 王瑋翔

訴訟代理人 吳璉
被 告 林秋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秋龍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
屋之加蓋鐵皮雨遮(下稱系爭雨遮)予以拆除,而依原告主張系
爭雨遮係占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占用之面積為9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萬0,385元,有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27萬3,465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3萬0,385元/平
方公尺×面積9平方公尺=27萬3,465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計6,000元,依上開規
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萬9,465元
(計算式:27萬3,465元+6,000元=27萬9,46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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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