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51號
原 告 郭冠宏
訴訟代理人 陳宣諭
上列原告與被告田中和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修繕漏
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
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
。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
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當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
本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情形。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
被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
之所有權人,因8樓樓地板滲水,導致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7樓(下稱原告房屋)之客廳及主臥室浴室之天花
板油漆、水泥脫落,起訴請求為判命被告應將被告房屋之漏水區
域,修繕至不漏水至原告房屋狀態,但原告並未查報「修繕被告
房屋所需預估費用」,經本院於114年4月21日函知原告提出估價
單供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未提出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
新臺幣(下同)165萬核定,該函於114年4月26日送達原告,但
原告迄未提出,已屬不能核定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修復被告房
屋之漏水部分依上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6,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56,000元,應徵裁判費25,60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