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聲字,114年度,36號
CDEV,114,橋簡聲,36,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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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任雅琪


相 對 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法定代理人 涂秀玲
代 理 人 薛名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4年度司家執助字第22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惟因有消滅相對人請求之事由,聲請人已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執行程序之停
止,當以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有仍待繼續為執行行為之必
要而言,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別無續行之執行行為者,自
無可供停止之程序。
三、經查本院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雖曾發執行命令查扣聲
請人於第三人即海軍官校郵局之存款,惟經該局以聲請人存
款僅有新臺幣311元而聲明異議,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確認無訛。是系爭執行事件因第三人聲明異議扣除手
續費後未達起扣點而無從扣押,並已檢還相對人債權憑證,
足徵系爭執行事件已因執行無效果而終結,依前開說明,自
已無可供停止執行之程序可言,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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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