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聲字,114年度,34號
CDEV,114,橋簡聲,34,20250815,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沈信宏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76,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648號
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橋簡字第660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而
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7635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14
年度橋簡字第660號,下稱系爭訴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
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648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及閱覽本股承辦之系爭訴訟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具狀
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
執行事件倘因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而暫時停止執行,則相對
人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無法立即受償,或受有相當
利息之損害,或因通貨膨脹而造成損失,本院審酌原告確認
不存在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150,000元,未逾1,5
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諸民國113年4月24日
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935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民事簡易案件
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再加計送
達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年,延後取得該金錢
為使用收益之損失本票遲延利息,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第28條第2項,以週年利率6%計算,推估相對人延遲4年受領
債權1,491,000元,可能增加有276,000元【計算式為:1,15
0,000元×6%×4年=276,000元】之利息損失,並審酌相對人債
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以276,000元
為適當,而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276,000元後准予停止執
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