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4年度,777號
CDEV,114,橋簡,777,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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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777號
原 告 劉景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怡慈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原因事實(即提出車禍求
償明細,及各個項目、金額相對應的證據資料、計算方式),並
提出2份補正書狀(請注意2份書狀內容及證物資料須全部相同)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所謂「訴
  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
  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
  效力之範圍。
二、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50萬元,
惟並未附上任何請求明細與證據,迄未具體表明各原告受有
之損失分別為何,亦未提出各請求項目之相關證據資料及計
算明細(例如: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明細、在職及薪
資證明、請假證明、扣薪證明、精神慰撫金等,各個損害項
目、金額是多少,及金額是怎麼算出來的計算方式暨其相關
證據),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尚不明確。又原告得因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原告身體受
傷所致損害,而不及於其他財產損害,原告未表明請求細項
,亦使本院無從判斷是否應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三、從而,原告起訴未具備法定程式而不合法,但因該等欠缺可
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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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