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4年度,649號
CDEV,114,橋簡,649,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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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649號
原 告 王梓名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李紹慈律師
蘇淯琳律師
被 告 蘇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1%,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民國
114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占有系爭
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0元與違約金40,0000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已於114年4月28日返還系爭房
屋,故撤回返還房屋之聲明,並特定請求不當得利及違約金
之數額為180,000元,核屬訴之變更,惟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其訴之變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113年1月2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及地下2樓編號53A機械下層
位出租被告,租期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約
定租金為每月20,000元。被告迄至租期屆滿時,尚積欠租金
30,000元,於租期屆滿前,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盡速匯款,且
表示不願續租,請被告於租期屆滿時立即搬遷。租期屆滿後
,經以押租金扣抵後,被告尚餘10,000元租金尚未清償,原
告應得依系爭租約第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且被告於租期
屆滿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至114年4月28日,應屬無權占有
,原告自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
1日起至114年4月28日止,按月給付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0元,另得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16項
約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40,000元之違約金,合計得請求之
金額應為18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系
爭租約、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
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查系爭租約第2條第25項約定,租期屆滿時,不需預先通知租
賃關係當然消滅,且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19項約定,若租期
屆滿雙方仍欲繼續租賃時,應另訂立書面契約,租賃條件另
議之(見本院卷第27頁),均足認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若未
另訂新約,租賃期間當然屆滿。是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消滅
後,被告即無任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而屬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應堪認定。又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30,000元,經以押
租金20,000元扣抵後,尚積欠租金10,000元,原告依系爭租
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兩造租賃關係既
於114年1月31日因屆滿而消滅,則原告請求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消滅後即自114年2月1日起迄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114年
4月28日為止,因無權占有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以每月租金20,000元按月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應有理由。
 ㈣又按租期屆滿時,被告應即搬遷,將系爭房屋以原狀返還原
告,不得有任何要求,如有遲延,每逾限1日,應給付原告
按照每月房屋增加1倍之違約金,為系爭租約第2條第16項約
定在案。而被告既有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仍拒不搬遷之情
事,原告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之114年2月1日起至114年4月2
8日止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本院審
酌系爭租約每月約定之租金約僅為20,000元,且原告因被告
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之損害,應即為無法使用系爭房
屋之損害,而原告已另行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又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因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受有
其他額外之損害,其請求按每月租金2倍計算違約金,應屬
過高,而應酌減為每月10,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
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之期間為自114年2月1日至114年4月28
日間共2月又28日,得請求之數額應為88,000元〔計算式:(
20,000+10,000)×(2+28/30)=88,000〕。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租約既確於114年1月31日屆滿,被告
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114年4月28日,且積欠原告租金10,0
00元尚未清償,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
000元及自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及給付不當得利與違約金共88,000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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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