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594號
原 告 蕭玩玉
被 告 許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
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前於民國112年6月1日向原告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2年,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2萬,押租金4萬(下稱系爭租約),嗣113年7月24日至
26日凱米颱風來襲,大雨入侵系爭房屋導致2樓積水,和室
木作底部有浸水情形,而被告曾於113年7月28日傳送訊息通
知原告上述情形等事實,有系爭租約、照片、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為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立刻清理積
水,直到7月28日才通知原告上情,任由房屋家具及和室木
作因泡水損壞,請求房屋修繕處理費用部分:
(一)按民法第432條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
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
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
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述損害負
責,應以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前提。而所謂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指依一般觀念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
具有之注意程度而言。又按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
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
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
言。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凱米颱風於113年7月24日至26日來襲,帶來強風豪雨,且高
雄市因此與上述期間停止上班上課,此為周知之事。審酌通
常一般人在颱風來襲期間,基於安全考量,原本即未必會特
地在此期間內前往並未居住的房屋檢視屋況,且漏水並非每
間房屋正常情況下都會發生的現象,難認被告除一般防颱措
施外(如緊閉門窗等),對系爭房屋在該次颱風期間會發生
漏水,有事先預見並特別防範因應的義務。故被告並未於7
月24日至26日前往該屋,難認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之情形可言。
2、被告陳稱,其承租系爭房屋經營麻辣燙,7月27日店休無人
上班,28日上班發現漏水後就拍照傳送原告,並吸水、排水
等語,業經提出打卡紀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為證。本院
審酌被告雖於7月28日始前往檢視系爭房屋,但颱風帶來之
豪雨,通常係於颱風來襲當時即已發生,故無法排除上述淹
水情形是在7月24日就已經發生的可能性,且若7月24日就開
始泡水至26日,上述木作損害可能在颱風假期間就已發生,
並非被告於27日前往該屋與否所能避免,在此情況下,自難
認定被告於28日前往系爭房屋,與屋內木作因浸水而發生之
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雖然,本件客觀上也無法排除真的是
因為被告未於颱風離開後立刻前往該屋清除積水,才導致木
作受損的可能性,但此部分之實際情形既無事證可資確認,
在數種可能性併存的情況下,無從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逕
以不利被告者為判斷基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因颱風
進水所造成的損害(木作拆除費30000元、清運費30000元、
輕鋼架9000元、牆面粉刷修飾19500元)為無理由。
四、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月份房屋租金20000元、提前終止租
約之違約金20000元、水費442元、電費758元部分,經查:
(一)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31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述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僅辯稱此部分
應以押租金抵充等語(本院卷第218頁)。查原告對本件押
租金金額為40000元、尚未發還等事實不爭(本院卷第216頁
),依上開說明,上開債務應以押租金抵充,則其中40000
元抵充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水費442元、電費758元,
合計1200元。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4月15日起(本院卷第97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