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585號
原 告 黃富源
被 告 葉君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95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德」(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天上一朵
雲」)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管理移動式中繼機房。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訴外人王鵬翔於112年11月2
7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被告、王鵬翔再將「阿德」交付之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裝設
於系爭車輛,復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15
時17分許聯繫原告,佯為其外甥,偽稱:急需資金購買法拍
屋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2月11日11時59分
許、112年12月12日11時5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
00元至訴外人林莞如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180,000元至訴外人徐幸閑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因
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刑事程序中提出LINE對話
紀錄、通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參與詐欺集
團共同詐騙原告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31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訛。是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被告
參與詐騙集團詐欺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
詐騙而受有匯出款項至前揭帳戶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
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