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4年度,579號
CDEV,114,橋簡,579,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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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579號
原 告 洪國震

被 告 明彥廷


尹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00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明彥廷、尹羿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被告明彥
廷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被告尹羿鴻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明彥廷、尹羿鴻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明彥廷、尹羿鴻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明彥廷因在監執行向本院陳明不願提解到庭為言詞辯論
,有其簡答表在卷可稽。本院依其意願不提解到庭,只通知
其言詞辯論期日,並業經合法通知,因被告明彥廷不到庭言
詞辯論,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彥廷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結識通訊
軟體Telegram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世緯」之詐
欺集團成員,並依「王世緯」指示擔任蒐購他人金融帳戶供
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用,俗稱「收簿手」之工作。被告明彥廷與「
王世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明彥廷於112年11月初某日,在臺
南市○○區○○街000號,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向被
告尹羿鴻取得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
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
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付予「王世緯」。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8月1日,以Line暱稱黃岩鑫向原告佯稱:透過國喬
投資APP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分別於112年11月16日9時15分、16分許陸續匯款10萬元、10
萬元至郵局帳戶,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明彥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尹羿鴻則以:被告尹羿鴻只是提供上開帳戶予被告明彥 廷,並未實際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願意賠償部分金額,但 經濟狀況不佳,需要分期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被告明彥廷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尹羿鴻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本院113年度金簡 字第830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卷宗資料核 閱屬實,且據被告尹羿鴻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104頁),而被告明彥廷經合法通知,表明不願提解到庭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尹羿鴻提 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等4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及密碼)予被 告明彥廷,被告明彥廷再轉交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使用,致原 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共匯款20萬元至郵局帳戶內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造成原告受有20萬元之財 產上損害,則被告2人前揭提供、轉交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 行為即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共同關連性,



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2人自應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20萬元,核屬有據。至被 告尹羿鴻雖辯稱其同意賠償5萬元,且經濟狀況不佳,只能 分期賠償等語,然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且資力不佳此僅係履 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尹 羿鴻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尹羿鴻提供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被告 明彥廷,被告明彥廷再轉交予其他成員,以幫助詐騙集團成 員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既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揭 規定,請求幫助者即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明彥廷自113年12月6 日起、被告尹羿鴻自113年12月7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 13、1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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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