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576號
原 告 黃新翔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複代理人 楊嘉泓律師
蘇靖絜律師
被 告 廖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7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社群軟體IG「track.organizer賽道組織
」帳號之管理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
間某時許,在IG以前開「track.organizer賽道組織」帳號
,發布限時動態以「垃圾」、「這個狗兒子就叫黃新翔」、
「狗兒子黃新翔」、「小狗新翔」等語辱罵原告(下稱系爭
限動),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權,並將透過活動取得之原告
照片張貼於系爭限動上,使不特定之觀覽者均得透過照片知
悉所指涉之對象為原告,侵害原告之肖像權,致原告因而感
到精神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此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沙
簡字第171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處罰金6,000元等事實,
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被告之IG主頁擷圖1張、系爭限動擷圖
2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並經本院查閱系爭
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69頁),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
時、地,發布系爭限動,對於原告之名譽權及肖像權造成不
法侵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擔任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2,000,00
0元至2,500,000元間(見本院卷第39頁),並斟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見限閱卷),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無訛,惟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2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26日起(
見本院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
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6,7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