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4年度,523號
CDEV,114,橋簡,523,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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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523號
原 告 孫美君
訴訟代理人 李宗明
被 告 潘生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61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99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99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7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
告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
,行經該路105巷口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車輛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前行,致撞擊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交通事故),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及
左膝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70
元、㈡交通費320元及㈢精神慰撫金197,010元。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未考領駕駛執
照仍駕駛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外側快車道由南
往北行駛,行經該路105巷口前時,未注意車輛行駛時,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即貿然前行,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下稱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行車紀錄器截圖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1至53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坦承不諱(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44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2452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有該刑案判決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刑
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
,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670元,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
  國軍左營總醫院優瑞卡中醫診所高雄榮民總醫院費用明
細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堪認原告確因系
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2,670元之醫療費用,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交通費320元,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自醫院返家時需搭乘計
程車,並支出相關交通費用,已提出計程車單據1張為證(
見本院卷第66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
而需支出320元之交通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
據。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97,01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42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時係在家從事家務,無工作,無月收入(見本院
卷第49頁);被告為67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參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
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97,010元,尚屬過高,應以36,00
0元為當。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2
,670元、交通費320元及精神慰撫金36,000元,共計38,990
元【計算式:2,670+320+36,000=38,99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9
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見交
簡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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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