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4年度,511號
CDEV,114,橋簡,511,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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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51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潘一帆
被 告 林億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84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84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下稱特
約商)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簽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
期付款暨申請合約書(下稱分期付款合約)共2份,以每月
為1期,約定買賣價金以附表之「分期總額」及「分期期數
」欄所示之方式給付,且同意特約商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
與原告,被告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
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
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22,846元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
合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分期付款 合約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各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從而,原告 依分期付款合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45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特約商 商品名稱 分期總額(元) 分期期數 案件編號 遲付期別 剩餘未缴金額 (元) 利息起算日 (民國) 週年利率 1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TOD'S】TOD'S 手提包 灰白 21,548 24 1207A77288 13至24期 10,764 114年4月15日 16% 2 數位國家總會 碳權交易師 293,637 36 1210A0000000 11至36期 2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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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