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4年度,466號
CDEV,114,橋簡,466,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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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466號
原 告 吉董淑琴
訴訟代理人 吉彩雲
被 告 王新泉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蔡策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87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5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9時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自高雄市左
營區蓮潭停車場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優
先通行,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起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勝利路慢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眶撕裂傷、右足踝挫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醫療費用550元及精神慰
撫金249,45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50元部分不爭執,另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被
告車輛,疏未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貿
然自高雄市左營蓮潭停車場起駛,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
影像擷圖4張、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至52頁),且為被告
於警詢時所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並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66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
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業據
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
健康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5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張
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0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
出550元之醫療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49,45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38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小學畢業,目前無
工作、無收入(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為45年次,自陳最
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已退休、無收入(見本院卷第51頁
),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
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49,450元,尚屬過
高,應以30,000元為當。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5
5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共計30,550元【計算式:550+
30,000=30,550】。
 ㈤至被告雖抗辯其已先行給付賠償金6,000元,應自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中扣除6,000元等語,惟被告並無一部清償之權利,
且原告主張其已以郵局現金袋寄回6,000元予被告,被告亦
自承原告確有以郵局現金袋寄送6,000元予其(見本院卷第5
1頁),堪認原告並未收受被告先行給付之賠償金6,000元。
被告雖抗辯其未領收原告以郵局現金袋寄送之6,000元,該
郵件應已退回予原告,原告應有實際受領6,000元等語。然
被告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證明被告確未收受原告以郵局現金
袋寄送之6,000元,故尚難認被告確未領收原告寄送之6,000
元。又縱認被告確未領收該現金袋,然依卷內現有證據,尚
無從認定該現金袋目前是否為退回郵局,然被告尚可至郵局
領取該現金袋,或該現金袋確已退回予原告,是被告抗辯原
告已實際受領被告先行給付之賠償金6,000元,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5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見交簡
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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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