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427號
原 告 吳武長
被 告 方秀卿
訴訟代理人 張俊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
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
南路左轉專用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成功南
路148巷、仕隆南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成功南路148巷
往東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與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
情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貿然左轉進入該路口,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
段機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脛骨幹骨折
、左側脛骨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應該只有三成肇事責任,另就原告請求以附
表一所示情詞為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1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且被
告對此部分並未爭執,堪以認定。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
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
害負賠償之責。又依系爭刑案警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原告行向之慢車道速限為時速40公里(警卷第43頁)
,但原告於警詢時自陳時速約60至70公里等語(警卷第19頁
),堪認原告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本院審酌審酌兩造行向
、過失態樣、行為所生危險、違反義務之程度及被告尚未變
燈即違規左轉,其路權應劣於原告等因素,認原告與被告就
系爭事故應各負30%、70%過失責任。
四、原告主張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651,904元(理由詳如附表所
示)。又原告就系爭事故有30%過失責任,業如前述,依民
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456333元(651904x70%=
456332.8四捨五入至整數)。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56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8日起(本院卷第15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藥費 230000 住院費150000、後續醫療80000元。 有單據部分不爭執。 1、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包括義大醫院800元、高雄長庚醫院64134元、鳳山醫院320元(如附表二),合計65254元,此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尚乏證據,無從准許。 2、原告主張後續醫療80000元部分,卷內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本院卷第15頁)雖有未來可能需進行左膝後十字韌帶重建之記載,但無法確認是否確會有此需求,也無法確認金額,其請求尚難憑採。 2 看護費 270000 需看護90日,每日3000元。 爭執。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即使被害人未聘請專業看護,而是由家人照顧,仍非不得請求看護費用。依卷內診斷證明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原告雖未提出看護費用支出之單據,但即使是親屬看護依上開說明仍得請求,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後續治療情形,及親屬看護費用雖可參考專業看護費用但金額不能等同計之、本院職務上所知看護費用行情等因素,認原告每日得請求之看護費宜以2000元計算,一個月看護費合計60000元(2000x30=60000)。 3 就醫交通費 10200 計程車7000元、救護車3200元。 計程車部分不爭執,救護車部分有單據者不爭執。 1.計程車部分之7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2.救護車部分原告所提出單據之金額為2600元(本院卷第23頁),此部分為有理由。逾此尚無證據,無從准許。 3.以上合計9600元。 4 輔具 6000 購買助行器。 若有單據不爭執。 依原告提出之醫療用品單據,其購買助行器之費用應為1050元(本院卷第35頁,鋁合金扁管ㄇ型),逾此部分無從准許。 5 車損 25000 乙車為他人所有,因事故全損,其賠償車主20000元。 若有單據不爭執。 原告主張乙車全損、其已賠償車主2000元部分,並無事證為佐,且乙車並非原告所有,無從僅因乙車受損就認定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其此部分請求無從憑採。 6 工作損失 720000 其因傷需休養10月,以月薪72000元算,損失720000元。 原告應提出證明。 依卷內診斷證明,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6個月(本院卷第15頁),又原告原任職靖田搬家通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小組長,日領3000元,月休8日,因系爭傷害請假休養6個月,有該公司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21頁)。故原告每月薪資為3000x(30-8)=66000元,休養6個月之損失為66000x6=396000元。 7 精神賠償 300000 系爭事故之精神賠償。 過高,應以10萬元適當。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卷內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受傷程度、因此就醫回診導致之身心痛苦、對生活之影響,及被告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65,254 + 60,000 + 9,600 + 1,050 + 396,000 + 120,000 = 651,904元。
附表二 原告提出之醫療、交通單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