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423號
原 告 戴尚郡
訴訟代理人 戴財益
被 告 曾彥霖
訴訟代理人 張瀚瑜
被 告 李永富
訴訟代理人 郭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19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3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10分之7、被告甲○○負擔10分之1,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79,19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7,83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乙○○於民國113年8月4日15時4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被告行經高雄市○
○區○道0號352號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訴外人
李嘉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致B車往前追撞訴外人蔡雅鈴所有、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又被告甲○○
駕駛AYC-171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亦疏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由後追撞A車,致A車再向前推撞B車及系爭車輛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
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7,724元(
含零件33,239元、鈑金14,842元、塗裝9,643元),並受有
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50,000元及支出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
費用7,000元,共計114,724元之損害,蔡雅鈴業將系爭車輛
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14,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甲○○則以:甲○○駕駛C車雖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A車
,然本件應是A車追撞B車及系爭車輛後,C車再追撞A車,因
C車僅撞擊A車,因此系爭車輛之損害與甲○○之過失行為並無
因果關係,系爭車輛之損害應是A車所造成。另原告實際上
並無金錢損失,應不能請求交易價值減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乙○○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
352號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B車,致B車往前追
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另甲○○亦於上開時、地
駕駛C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A車。系爭車輛送廠
維修後,支出維修費用57,724元等事實,有車損照片、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
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債權讓與同意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
頁、第49至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
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各1
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3至111頁),甲○○亦不爭執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
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及原告確有支出維修費用57,724元
(見本院卷第156頁),又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
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應均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⒈經查,觀諸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B車影像(見本院卷
第114頁之光碟),系爭車輛煞停時,B車亦隨之煞車並停止
於系爭車輛後方,嗣B車遭後方車輛追撞後,往前追撞系爭
車輛,此時B車車輛之晃動幅度較大,嗣B車又遭後方車輛推
撞,而往前撞擊系爭車輛,此時B車車輛之晃動幅度較小。
又系爭車輛遭第一次撞擊時,撞擊之聲音及車輛晃動之幅度
較大,第二次撞擊則較無明顯之撞擊聲音,僅有輕微的晃動
。則依系爭車輛、B車之行車紀錄器以觀,B車應係先遭A車
追撞後,向前撞擊系爭車輛,此為第一次之撞擊。嗣又因C
車追撞A車,致A車往前撞擊B車,並致B車又再度向前撞擊系
爭車輛,此為第二次之撞擊。而甲○○不爭執其駕駛C車追撞B
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見本院卷第156頁),是被
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均疏未注意即
貿然前行,乙○○前開過失行為致A車與B車發生碰撞,並致B
車追撞系爭車輛,甲○○前揭過失行為則導致C車與A車發生碰
撞,並致A車向前撞擊B車,使B車再往前撞擊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之車體亦因此受損,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應均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⒉甲○○雖辯稱C車僅撞擊A車,系爭車輛受損與甲○○之過失行為
並無因果關係。然依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C車追撞A車後,
致A車撞擊B車,使B車向前撞擊系爭車輛,是C車既因撞擊A
車而導致A車、B車接連推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亦因之受損
,則其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應與系爭車輛所受
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又被告復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C車撞
擊A車後,致A車撞擊B車,使B車向前撞擊系爭車輛,並未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是甲○○上開所辯,應不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
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至第23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57,72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3,239
元,鈑金工資費用為24,485元【計算式:14,842+9,643=24,
485】。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
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106年2月出廠
,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
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3年8月4日止,該車輛已使用
約7年6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40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3,239÷(
5+1)≒5,5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33,239-5,540)/5×5≒2
7,6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239-27,699=5,540】,再加計無庸
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應為30,025元【計算式:5,540+24,485=30,025】。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
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支出7,000元之鑑定費用,
將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送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
行鑑定,並經該單位回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車況價
格約為330,000元,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車況價格約為280,0
00元等情,有113年11月20日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高
市汽商瑞字第1349號函、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繳納各種
款項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57頁),是系爭
車輛之交易價值之減損為50,000元【計算式:330,000-280,
000=50,000】。而車價減損鑑定費用屬於主張權利之必要支
出,自得一併向被告請求,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
交易價值減損與鑑定費用,應屬有據。
⑵甲○○雖抗辯原告並無金錢損失,應無受有交易價值減損及鑑
定費用之損害等語,惟交易性貶值損害之發生,乃著眼於潛
在市場交換價值之減損,本不以實際交易為必要,且系爭車
輛因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遭撞擊受損,已影響系爭車輛使用
之效能及安全性,縱經修復完成,在市場上仍會被歸類為事
故車輛,一般人因此購買之意願,本比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
事故之車輛為低,交易價值自當有所貶抑。又系爭車輛如因
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有所貶損,等同於使系爭車輛使用人使用
較低財產價值之車輛,而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未經出
售即未實現,是不論系爭車輛有無出售等移轉行為,只要發
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得請求,是甲○○上開所辯,尚
無可採。
㈤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所應負之肇事責任,分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法院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驗法
則,本即包含自然界中不變之物理學定律,故法院判決時,
自不得有所違反,合先敘明。根據碰撞系統的力學原理,在
後車追撞靜止之前車的情形下,車禍撞擊力道的強弱,同時
受到後車車速跟質量(約等同後車之空車加計所搭載人員及
物品之重量)的影響,後車之車速越快、質量越大,則撞擊
力道越強,造成前車的毀損越加嚴重。此外,於車禍事故發
生時,較接近撞擊點之車輛部位因直接受力而較容易毀損。
⒉經查,依據碰撞發生之順序,係乙○○駕駛A車先追撞B車,致B
車往前撞擊系爭車輛,嗣甲○○駕駛C車再追撞A車,致A車向
前推撞B車,並使B車再度往前撞擊系爭車輛。而B車因遭A車
追撞而第一次向前撞擊系爭車輛所造成之車輛晃度幅度較大
,發出之撞擊聲亦較大,另C車追撞A車,致A車及B車再往前
推撞,使B車第二次撞擊系爭車輛所造成之車輛晃度幅度則
較小。堪認系爭車輛受到第一次撞擊之力道應較大,且A車
追撞B車,B車再撞擊系爭車輛,A車與系爭車輛間僅間隔1台
車,其撞擊力量之傳導較大,系爭車輛亦與撞擊點較近,而
會造成較嚴重之毀損。又系爭車輛受到第二次撞擊時,因C
車與A車之直接撞擊點距離系爭車輛較遠,其撞擊力量之傳
導應較小,佐以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亦顯示第二次撞擊造成
車輛晃度幅度較小,及較無明顯之撞擊聲音,故第二次撞擊
中,C車僅係因稍將A車、B車車頭推向前方,而使B車車頭再
次輕微碰撞系爭車輛車尾,而稍微加劇系爭車輛車尾之損害
。揆諸前述相當因果關係及經驗法則之說明,本院認為C車
撞擊A車,致A車再推撞B車,並使B車撞擊系爭車輛,固然有
造成系爭車輛之輕微損壞,且系爭車輛就此部分之損害,與
甲○○過失駕駛C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然系爭車輛之損
害主要來自於乙○○過失駕駛A車之行為所導致之第一次撞擊
,堪認證明C車所造成系爭車輛之確切損害,顯有重大困難
,本院審酌上述一切情況,認定乙○○、甲○○就系爭車輛之損
害,應各負91%、9%之責任為適當。
⒊是以此為計,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0,025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50,000
元及鑑定費用7,000元,共87,025元【計算式:30,025+50,0
00+7,000=87,025】。乙○○應賠償原告之數額應為79,193元
【計算式:87,025×0.91=79,19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甲○○應賠償原告之數額應為7,832元【計算式:87,025×0.
09=7,832】。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乙
○○給付79,193元、甲○○給付7,83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121、123頁之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