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227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來輝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宋依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宋依璇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到院,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同)45萬1,8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