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4年度,152號
CDEV,114,橋簡,152,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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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52號
原 告 郭秀鳳
吳進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茵姿堡學園區A座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詹阿柳
訴訟代理人 唐良能
被 告 蔡宛妤
訴訟代理人 王立德
被 告 王映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茵姿堡學園區A座大樓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
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茵姿堡學園區A座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擔五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茵姿堡學園區A座大樓管
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
包括1、2樓,下稱原告房屋)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1/2)
,為茵姿堡學園區A座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被告蔡宛妤、王映婉分別為原告房屋樓上94號4樓(下
稱4樓房屋)、94號3樓(下稱3樓房屋)房屋之所有人。原
告於民國113年6月8日發現原告房屋2樓天花板有滲水情形,
嗣經被告茵姿堡學園區A座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主委會勘,發現該滲水是系爭大樓公共糞汙水管線堵塞,回
流至4樓房屋馬桶溢出,並沿3樓房屋流到原告房屋2樓所致
(下稱系爭汙水事件)。系爭汙水事件導致原告受有附表所
示合計新臺幣(下同)939800元之損害,該損害為管委會
管理之公共管線堵塞導致,管委會自應負賠償責任,又蔡宛
妤、王映婉(合稱樓上被告)均為原告樓上房屋之所有人,
其對房屋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且於系爭汙水事件發生、汙
水流至其房屋時,未立刻清除積汙水,導致汙水持續累積,
進而使原告房屋受損,亦應負賠償之責。原告就附表所示損
害基於處分權主義僅先請求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管委會以:其於系爭汙水事件發生後立即處理排除,並決議
按70%比例賠償住戶損害,3樓、4樓房屋均已由管理基金賠
付完畢,但原告片面提高求償金額不願接受,且原告求償金
額一再提高,求償項目超過實際受損情形,致其無法接受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王映婉以:其於6月8日上午發現天花板滲水後立即通知管理
員並積極處理,並無怠慢不作為情形等語,資為答辯。
(三)蔡宛妤以:其是在113年2月購入4樓房屋,系爭滲水事件發生
當時尚未入住,其於6月9日上午收到管委會通知有漏水情形
就過去看,並與管委會一起處理,並無怠慢或過失可言等語
,資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等2人為原告房屋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1/2),
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蔡宛妤、王映婉分別為原告房
屋樓上4樓房屋、3樓房屋之所有人,系爭汙水事件於113年6
月8日發生,汙水沿4樓房屋、3樓房屋流到原告房屋2樓造成
損害等事實,有照片、存證信函、收據可參,且未據被告爭
執,此部分首勘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應負賠償責任,經查系爭汙水事件的發
生原因是系爭大樓公共管線阻塞,為管委會所不爭(本院卷
第168頁),而公共管線屬大樓共用部分,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應由管委會負維護管理之責,而管委會既未舉證證明其
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事,原告請求管委會賠償因
系爭汙水事件所生損害,核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樓上被告應負賠償責任部分,經查:
1、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
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
成,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
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
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2、原告主張民法第191條第1項部分,經查該條規定之適用,是
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導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為前提,且此部
分仍應由原告舉證,而民法第184條部分,則應以被告之作
為或不作為有違法性且被告就此有故意或過失存在為前提。
查本件情形是公共管線堵塞,導致糞水從4樓溢出一路往下
滲流到原告房屋,則樓上被告的房屋在此過程中,就只是被
水經過而已,能否遽謂該損害是樓上被告房屋導致,已屬有
疑。再者,通常一般人並無每天待在家中,以因應可能突然
發生滲漏水或糞水漫流之義務,本件依樓上被告所辯,其等
於發現滲水或接到通知後,即儘速配合管委會處理,難認有
何就損害發生未盡應有注意之情形可言。又若謂樓上被告本
應更早、更即時處理,則樓上被告究應多早處理始能避免損
害發生,亦未見原告具體舉證或敘明,故本件亦難認定被告
房屋本身或被告之不作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從而原告請求樓上被告賠償部分,為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本院審酌相關證據後,認原告
請求管委會給付1075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理
由及證據如附表所示)。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107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9日起(本院卷第101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項目 說明 單據頁碼 本院之判斷 1 搬運費 22000 87 1.原告主張受有左列損害,業經提出左列單據為證,但管委會就原告受損範圍有爭執,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 2.證人即事發後為原告到場施作拆除工程(左列編號1、2)之郭瑞彥證稱:其到場後只有印象天花板矽酸鈣板有吸水,主要是浴廁比較嚴重,浴廁外面有一些也有吸到水,其他房間如書房、主臥、樓梯上面的天花板等其沒有印象看到水漬,當時其沒有覺得有特別的臭味,其是依照原告要求拆除,書房、浴廁、走廊、主臥、隔間牆這些都有拆,廁所也整間打掉,但其不清楚原告整間打掉的原因等語(本院卷第220至230頁)。由其證述只能確認有部分(廁所及附近)的天花板確有因滲漏水受損,而有拆除、修繕之必要,此與原告提出受損照片主要均為天花板滲水變色相符(本院卷第29至40頁,又原告照片中有幾張是牆面油漆剝落,但此部分無從確認為系爭汙水事件導致),但證人證稱其施作內容包括上述範圍以外之書房、走廊、主臥、隔間牆及打掉整間廁所,顯然超過上述能確認受損之廁所附近範圍,故原告於上開拆除工程後施作之天花板應亦有部分不屬廁所附近範圍,又如果系爭事故只導致部分天花板受損,也無法認定除了拆除、更換該部分天花板外,尚有施作編號4至7工程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左列估價單所載支出,均應由被告賠償,難認有據。 3.原告於系爭汙水事件發生後之113年7月曾請人報價並提出估價單提供管委會,該估價單金額為975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68、151、136頁),該估價單內容為部份區域之天花板施工及油漆,與上述能確認之受損範圍互相對照,尚屬合理,且原告當時既經人評估後開立該報價單,衡情該報價單所載內容應足回復系爭汙水事件所致損害。至原告雖主張該估價單提出後損害範圍仍持續擴大,故費用增加等語(本院卷第168頁),但該估價單所載日期7月8日距離該事件發生已經1個月,損害是否仍會持續擴大,非無疑問,原告復未就此舉證,所述尚難憑採。故本院認此部分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以該估價單所載97500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2 拆除清運費 95000 87 3 天花板 17500 87 4 輕隔間 30000 87 5 水電整修工程 84000 88 6 浴室泥作工程 153300 88 7 油漆粉刷工程 38000 89 8 傢俱書籍損壞 200000 無 此部分未經原告提出證據,且證人郭瑞彥證稱其到場時書沒有壞,沒有什麼傢俱,幾乎都是裝潢,裝潢是因為拆廁所所以留不住等語(本院卷第222至223頁),無從佐證原告主張,原告請求自難憑採。 9 慰撫金 300000 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有居住自由,為憲法所保障,更於民、刑事法規明文規定,以為保障,應認居住安寧屬居住自由所內涵之人格法益之一,自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人格法益。本件因系爭汙水事件導致原告房屋浴廁周邊多處天花板出現汙水滲漏受損情形,衡以浴廁及周邊均為日常起居生活範圍,難謂不致嚴重損害住居其中之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系爭汙水為糞水管漫出之糞水,衡諸常情對居住在內之人當更難忍受,是本院衡酌上述漏水情形、存續期間、發生經過及處理情形等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以上合計107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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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