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847號
原 告 潘家驊
被 告 王家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適原
告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自路邊搭載乘客、向
左切換車道至王家緯車輛前方,王家緯心生不滿、鳴按喇叭
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其駕駛之車輛強行切入原告之車
輛前方,並持續慢行,原告打方向燈欲變換車道或長按喇叭
抗議,被告車輛亦變換車道或煞車後仍擋在原告前方,並持
續慢行,以此方式妨害原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事件而失去工作之工作
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如果因為我擋車導致原告失去工作,應由原告證明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妨害行駛於道路權利部分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行車
記錄器暨擷取照片;勘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
參,堪信屬實。
㈡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前開遭被
告妨害權利之事實而失去工作致受有工作損失部分,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確實受有此一損害之權利發生事實舉
證加以證明,惟原告自承並無任何證據可以佐證,自難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而應認原告並無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失去工
作之損害。從而,原告既未受有該部分損害,其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情事,惟並無導致原
告失去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
損失,應無理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其他裁判費之支出,爰不
另宣告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