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78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潘氏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前經本院
向被告之居址即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7樓送達訴訟文書
,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退件信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居住在上開居址之事實。而被告於訴訟
繫屬前即設籍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並已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見
本院卷第38頁),茲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