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4年度,780號
CDEV,114,橋小,780,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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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78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潘一帆
被 告 賴儀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6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5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啦啦服飾(下稱特約
商)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辦理分期,因特約商與原告為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故被告與特約商間依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買
賣後隨即讓售予原告,被告自第1期起即未繳付帳款,經原
告多次通知仍拒絕繳款,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下
稱系爭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另依同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合約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561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繳款明細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
判決之基礎。
 ㈡查系爭合約書第10點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
,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
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申請人並應支付自
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且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分期日均已超過五分之一,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一次清償全部未繳納之款項,並得依系爭合約書第10
條向被告請求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561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期付金額 分期總額 分期起迄日 實際繳付期數 剩餘未繳金額 1 VENIR MF12 雙面手工外套-淺格子 1,262元 3,786元 自112年12月10日至113年02月10日 0 3,786元 2 餅乾 721元 4,323元 自112年12月10日至113年05月10日 0 4,323元 3 限定NIKE滿版環保購物手提袋-小 452元 452元 自112年12月10日至112年12月10日 0 45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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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