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72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陳青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
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街○○○
○○號誌路口未注意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碰撞原告承保之BSG-
2895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
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22517元(零件18210元、工資43
07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維修照片、警方事故調查
資料、估價單、發票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
狀表示意見,依法視為自認,上開事實自屬可信,原告依侵
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又依卷內警方
事故調查資料,顯示系爭車輛駕駛於事故發生時亦有未減速
慢行之過失,審酌雙方過失程度、過失態樣,認被告就系爭
事故應負70%責任。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12年9月出
廠(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0月11日
,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92
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210÷
(5+1)≒30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
1/5×(1+1/12)≒32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14922】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4307元,合計
19229元。又車主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自負3成責
任,是經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13460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34
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0日起(見本院
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