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4年度,688號
CDEV,114,橋小,688,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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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68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盧怡蓉/李定隆

被 告 潘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18時49分至112年7月7日8
時40分向其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尚
欠租金、使用里程費、通行費、罰單、安心服務等費用共新
臺幣(下同)11317元未給付,雖經提出車輛出租單、etag
明細、罰單、合約明細為證,但上開證據只能證明有某人以
被告名義向原告租車並產生上述費用,而被告否認租用及使
用該車,辯稱其帳號遭人盜用等語,則原告主張之以上事實
應由原告舉證。
二、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30號(
下稱系爭刑案)卷宗,該案卷內被告手機之通聯紀錄顯示被
告於原告主張之租車期間並未去過台南,此與原告提出之出
租單、ETAG紀錄顯示該車承租期間之起訖地都在台南不符,
且被告於該車尚未歸還之7月6日就報警表示其發現irent帳
號遭人盜用,有該案警卷內之報案證明單可參,顯見被告辯
稱該車並非其承租使用,當屬有據。至原告雖另主張依契約
被告就帳號有保管責任,應承擔遭盜用所生損失云云,但並
未具體指明契約約定內容,且縱使契約有此約定,原告主張
無異是單方以定型化契約將由其資訊系統保管之帳號資訊遭
盜用之責任全面推給消費者承擔,依消保法第12條規定應屬
無效,原告主張自非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
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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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