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4年度,669號
CDEV,114,橋小,669,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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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669號
原 告 謝國華
被 告 雅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祖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其於民國113年9月2日與被告約定由被告以免打
牆在水管內注射藥劑之技術為原告施作高雄市○○區○○○巷000
號房屋之漏水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報酬新臺
幣(下同)77000元(此約定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施作後
,原告於113年9月12日發現1樓廁所馬桶水箱無法進水、屋
內有兩處水流變得極小,故聯繫被告處理,被告找水電師傅
到場確認後,發現是藥劑堵住水管導致無法進水,故由被告
找水電師傅以打牆方式修復上開進水問題,後來因水電師傅
表示打牆損壞的磁磚已停產,找不到相似的磁磚,兩造討論
後同意施作半間廁所磁磚。但113年10月7日水電師傅通知原
告到場驗收,原告卻發現磁磚施工品質不佳,牆面明顯凹凸
不平,經原告告知被告,被告卻推諉稱磁磚是原告與水電師
傅的問題,而遲未處理。本件之所以會打牆,是被告藥劑堵
住水管導致,且水電師傅是被告找的,契約關係存在兩造之
間,被告履約不當,自應負責,經原告另洽訴外人品渥公司
報價,所需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2843元,爰依法訴
請被告賠償62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庭,然具狀以: 系爭契約內容僅止於漏
水修繕,後續磁磚毀壞問題並非被告所致,被告因原告反映
水管阻塞,才好意介紹水電業者蔡孟航修繕,被告就水電業
者所為並不負監督及修繕之責;再者縱認被告應負責,本件
亦應以瑕疵修補方式處理,而非逕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前締結系爭契約為前述系爭工程之約定部分,有契約及
對話紀錄可參,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
(二)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原告配偶於系爭工程施作後之
113年9月12日向被告(官方帳號)反應廚房水很小、是不是
堵塞,被告稱要原告配偶直接傳在群組內、師傅會看等語(
本院卷第39頁);嗣原告配偶於9月24日向被告表示請找一
樣顏色的磁磚,被告表示直接跟師傅說在群組留言即可、你
直接對師傅就可以了,那是你的服務群等語,另經原告配偶
表示其要讓總公司知道狀況,被告表示群組內有自己等語(
本院卷第43頁)。原告另於10月9日在包括兩造的群組內表
示「我請我太太說明」,後由原告配偶表示「前天晚上水電
及泥作師傅通知施作完工,這種施工品質與原本的品質天差
地別」並陸續傳送照片,被告先回覆表示要打電話過去,再
TAG該公司潘師傅請其聯絡土水叫土水負責、「我們付錢給
處理磁磚師傅這個要找他處理」等語(本院卷第53至61頁)

(三)上開對話可知當時原告向被告反應水管水流變小問題後,被
告為此找水電師傅過去處理,且費用是由被告付給水電師傅
,可見原告與水電師傅之間並無直接意思聯絡,故原告主張
本件關於廁所打牆、磁磚修復之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之
間,當非無據。應認兩造之間是為了解決系爭工程完工後發
生的水流變小問題,達成由被告找人前往處理、並於處理完
畢後將浴廁復原之合意,此部分合意是以被告應將特定工作
處理完畢為基礎,性質上屬於承攬契約。而水電師傅是基於
與被告之間的契約關係前往施工,性質上屬於被告之履行輔
助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被告應承擔其過失。依上開對話
,水電師傅到原告房屋施作後有施工品質不佳,牆面明顯凹
凸不平,原告配偶向被告反應後,被告亦不爭執此為需要處
理之問題,堪認該施作確有應由被告負責之瑕疵存在。
(四)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
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
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乃因
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
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
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
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
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
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 493條規定 先
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
攬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1、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磁磚施工瑕疵,應依民法第493
至495條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就磁磚施工之瑕疵,可
以訂期限要求被告修復改善,若被告未能於期限內修繕完成
,原告就可以自行修繕,並要求被告償還因此所生必要費用
。但若原告沒有先要求被告在一定期限內修繕,就不能直接
自行修補或要求被告賠償。
2、經查,原告配偶於11月7日傳送泥作估價單給被告,被告表
示價格太高,另稱這應該由水電負責,自己只負責漏水,其
他的找水電等語(本院卷第71至79頁),原告配偶質疑「後
續修復有完成嗎」,被告表示「請直接找水電他會負責他已
答應你先生」,原告配偶表示「請告訴我日期,我是屋主
是由我這邊匯款給你們的」,被告表示「好,我再跟水電說
請他聯絡你們」,原告表示「請給我一個明確的日期」,被
告表示「水電會找你們安排時間」,原告配偶表示「請問
麼時候?」、「安排時間做什麼?」、「我不接受這種兩光
傅的施工」、「不是你們找水電處理就可以甩鍋」等語(本
院卷80至83頁)。由上開對話紀錄顯示,雖然被告一再表示
應該由水電負責,但原告配偶要求具體日期後,被告表示「
我再跟水電說請他聯絡你們」、「水電會找你們安排時間」
,仍可認被告有意由被告找水電人員去為原告修補瑕疵。但
最後原告配偶表示「我不接受這種兩光師傅的施工」、「不
是你們找水電處理就可以甩鍋」等語,拒絕由被告連繫水電
過去修補,至此已無法認定本件有前述「經定作人定相當期
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之情況存在
,則依上開說明,無從認定原告得直接要求被告償還修補費
用或賠償損害。  
四、綜上,被告雖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但因原告請求與民法第49
3條規定未合,無法直接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款項。故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2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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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雅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