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4年度,664號
CDEV,114,橋小,664,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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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6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潘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42元,及其中新臺幣21,747元自民國
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
發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14年5月23日止
共消費簽帳21,747元未按期給付,另於114年5月23日前累積
循環利息共95元,雖經原告履為催討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為證,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堪認原 告之主張應屬實在。
 ㈡被告因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積欠原告21,842 元(其中本金為21,747元),及本金部分自114年5月23日起 之利息尚未清償,到期日並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視 為屆期。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21 ,842元,及其中21,747元自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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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