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643號
原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金順
訴訟代理人 鄭伊娟
被 告 蔡蕙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一一四年七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參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