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4年度,636號
CDEV,114,橋小,636,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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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636號
原 告 謝佳琪
李玉連
被 告 王俊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玖仟參佰玖拾參元、原告甲○○新臺幣
參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1日0時許駕駛BED-5223號車
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乙○○、甲○○所有各如附表所示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導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此各受
有附表所示修車費之損害等事實,有警方事故調查資料、車
籍資料、估價單可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可採。又
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均為零件費用而無工資,應計算折舊,經
依附表「折舊計算」欄所示方式折舊後,原告各得請求如該
欄所示折舊後之金額。從而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
1、2機車維修費折舊後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393元、原
告甲○○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3機車維修費折舊後金額3663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

附表
編號 車號 車主 維修費(元) 折舊計算 1 NES-1791 乙○○ 14450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左列編號1、2、3機車分別自110年1月、112年11月、108年6月出廠。 編號1、3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編號1、3機車零件之殘值分別為3613元、366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450÷(3+1)≒36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4650÷( 耐用年數+1)即14650÷(3+1)≒36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左列編號2機車迄車禍發生時已使用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78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950÷(3+1)≒22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 ×1/3×(1+5/12)≒31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5780】。 2 NWC-0035 乙○○ 8950 3 NAA-2582 甲○○ 14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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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