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62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陳宏政
被 告 張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23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23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8日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六合路與和平一
路路口時,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轉,而撞擊原
告所承保由訴外人何宜家所有,訴外人陳晉偉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7,340元(含工資29,029元
、零件費用48,311元),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後,爰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
應給付77,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公路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駕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
車輛毀損照片、維修建議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
至23頁),並經本院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7至45頁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
賠償。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7,340元(含工資29,029元
、零件費用48,311元),有維修建議估價單、發票可考(見
本院卷第17至18、23頁)。惟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
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4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8日,已使用2年,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207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8,311÷(5+1)≒8,05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48,311-8,052) ×1/5×(2+0/12)≒16
,1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8,311-16,104=32,207】,加計無須
折舊之工資29,029元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為61,2
36元(計算式:32,207元+29,029元=61,23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61,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4月2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並依同法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其中1,2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