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625號
原 告 許瑋芩
被 告 潘峻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某詐騙
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嗣原告於112年9月27日遭該集團成員詐
欺,受有新臺幣(下同)49983元之損害等事實,有本院113
年度審金易字第166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可參,並經核
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相符,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8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尚無訴訟費用產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