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615號
原 告 李珮禔
被 告 林奇承即永晨金屬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前於民國105年1月11日無法律上原因為被告清償
被告積欠訴外人張太涼之租金新臺幣(下同)96000元等事
實,業經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終止租賃契約書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
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