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610號
原 告 楊秀珍
訴訟代理人 許淑芬
被 告 蘇慶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60
,000元,向原告承攬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2樓廚房內廁所及1樓廁所壁癌之修繕工程。
原告於113年3月20日間被告開始進場施作時,即先給付30,0
00元予被告,再於113年4月3日16時許,支付尾款34,500元
(含代收水電工程款)予被告,被告則允諾清明節過後即可
完成驗收,惟被告於收取全部工程款後,即失去聯繫且未完
成1樓廁所天花板壁癌處理工程,致原告需另找廠商修繕系
爭房屋1樓廁所而支出26,500元。為此,爰依民法承攬契約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只有承攬系爭房屋2樓之修繕工程,沒有答應
承作1樓之工程,我承作之工程已全數完工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並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
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使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施作範圍包含系爭房屋2樓廚房內廁
所及1樓廁所壁癌之修繕,被告則答辯如前述,是被告就有
於113年2月28日承攬系爭房屋2樓廚房內廁所之修繕工程,
原告並已付清工程之款項等情既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1
57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就施作範圍包含1樓
廁所部份,依上開說明,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
至本件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承攬系爭房屋1樓廁所壁癌之修繕工程,是尚難認兩
造約定系爭房屋修繕工程之範圍包含1樓廁所壁癌之修繕。
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2樓廚房內廁所之修繕工程有瑕疵,
因而漏水至系爭房屋之1樓廁所,並提出照片1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91至105頁),然依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系爭房
屋1樓廁所本即有壁癌,原告復未提出相關佐證證明系爭房
屋2樓廚房內廁所修繕工程確有瑕疵導致漏水,是依原告所
提照片,尚難認系爭房屋1樓廁所壁癌係因被告施作系爭房
屋2樓廚房內廁所修繕工程有瑕疵導致漏水所致。另原告主
張被告未施作系爭房屋1樓廁所壁癌之修繕工程,導致原告
需另找廠商修繕系爭房屋1樓廁所而支出26,500元,然觀諸
原告所提嵐榮企業行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3頁)所載內容
,該企業社施作之項目係更換馬桶、地板磁磚清洗填縫水泥
、燈座安裝及抽風機安裝,前開施作項目均與系爭房屋1樓
廁所壁癌之修繕工程無關,故尚難認原告係因被告未施作系
爭房屋1樓廁所壁癌之修繕工程或施作2樓廚房內廁所修繕工
程有瑕疵,而支出26,500元,併此敘明。是依前開說明,自
應認原告舉證有所不足,故原告上開主張,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