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4年度,565號
CDEV,114,橋小,565,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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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565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潘一帆
被 告 許方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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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