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向順美
相 對 人 張旭(原名:張凱恩)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提示本票請求付款
事件,聲請人依相對人本票所載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然郵務
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無法送達相對人,為此依法聲請公示
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按相對人本票所載地址寄
發通知,惟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本票、存證
信函、退件信封等影本附卷可稽。另本院分別函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楠梓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居住於戶
籍地及居所地,此分別有該分局回函在卷可稽。此外,相對
人亦無出境或在監在押之情,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
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
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