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物變價分割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司簡調字,114年度,320號
CDEV,114,橋司簡調,320,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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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司簡調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薛石柱
薛炎煌
上列當事人間共有物變價分割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
  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因繼承回
  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
  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
  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 條
  前段、第3 條第3 項第6 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代位
  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
  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
  應屬家事事件。
二、查聲請人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
其債務人薛裕隆,請求分割與相對人甲○○等人共同繼承而公
同共有之被繼承人所遺留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
定丙類家事事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
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傅俊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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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