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3年度,735號
CDEV,113,橋簡,735,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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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35號
原 告 陳正發
被 告 楊文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5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2,07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2,07
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3日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樹區中興西路由西
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興北路之交岔路口欲進行左
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行
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中興東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
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側肩膀挫傷合併肩部旋轉肌環肌肉和肌腱拉傷、破裂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㈠PRP以外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7,802元、㈡PRP
醫療費用15,000元、㈢就醫交通費15,225元、㈣系爭機車毀損
損失9,520元、㈤不能工作之損失847,000元、㈥勞動能力減損
損失283,996及㈦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1,468,543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8,54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PRP醫療費用15,000元非屬必要支出。原告無法提出客觀之薪資證明,不得逕以月薪70,000元為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損失之計算基礎,又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4頁、第290頁)
 1.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且
系爭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2.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應負全責。
 3.PRP以外醫療費用97,802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4.就醫交通費15,225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5.系爭機車毀損損失9,520元之請求,折舊後以3,055元為有理
由。
 6.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9%。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PRP醫療費用15,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84
7,00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283,996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
0元等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PRP醫療費用15,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其於1
13年5月16日至德容骨外科診所(下稱德容診所)接受PRP治
療,並支出醫療費用15,000元乙節,有該院醫療收據1張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頁),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PRP為
當代醫學常用之增生療法,有修復組織之功能,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損及肌肉,依一般醫理為PRP之適應症,且德容診所1
13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亦記載:原告需注射高濃
度血小板血漿治療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5號
卷(下稱附民卷)第103頁】,堪認此部分之支出經專業醫
師認為必要,其請求有理由。至被告雖抗辯此為非必要費用
,但未具體指摘其原因(見本院卷第290頁),尚難逕為憑
採。
 2.不能工作之損失847,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
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
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分別經光雄長安醫院(下稱光雄醫院)醫囑建議自112年4月3日起休養同年至7月24日止、德容診所醫囑於113年3月22日建議休養至同年3月31日止,此有光雄醫院及德容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15頁、第103頁),堪認原告之不能工作期間為自112年4月3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共363日。又原告於111年度所得之平均月薪為70,000元乙節,有昇峰工程行開立之在職薪資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1頁),核與卷附前開工程行之薪資發放明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3至97頁),難認被告所辯:原告無客觀薪資證明等語為有理由(見本院卷第290頁),是原告不能工作損失確為847,000元(計算式:70,000÷30×363≒846,999,元以下四捨五入)。
 3.勞動能力減損損失283,996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
5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9%,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月
薪之計算基礎為70,000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堪信
為真實。是以,原告每月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13,300元【計
算式70,000×19%=13,300】。
 ⑵又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205頁),自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當日之112年4月3日起至其年滿65歲之114年2月1
1日止,尚有1年10月又8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83,99
6元【計算方式為:13,300×21.0000000+(13,300×0.0000000
0)×(22.00000000-00.0000000)=283,996.00000000000。其
中21.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
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
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8/28=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
失283,996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4.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擔任
模板技師,月薪70,000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923200號偵查卷(下稱警卷)第5頁,
附民卷第41頁】,而所受之系爭傷害影響肌肉,使原告受有
永久性傷害,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被告則為國小畢業,擔
任司機,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參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
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120,000元
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82,078元【計算式:PRP以外醫療費用97,802元+PRP醫療
費用15,000元+就醫交通費15,225元+系爭機車毀損損失3,05
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847,00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283,996
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1,382,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4日起(見附民卷第113頁之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
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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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