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房屋漏水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3年度,410號
CDEV,113,橋簡,410,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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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10號
原 告 陳秀恒

被 告 黃瓊儀


訴訟代理人 盧金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
1房屋(下稱原告房屋)所有人,被告為同棟同號4樓之一房
屋(下稱被告房屋)所有人,被告房屋發生漏水情形(下稱
系爭漏水),漏水到原告房屋,導至原告房屋發生滲漏水情
形,並因而受有多處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經原告請工程
行評估,並要求被告改善,被告均未處理,故提起本件訴訟
要求被告修復系爭漏水及系爭損害等語。聲明: 被告應依原
告民國113年6月26日陳報狀所附駿耀工程行估價單記載之修
繕方式,將被告房屋修繕至不再漏水至原告房屋之狀態,並
修復原告房屋之系爭損害。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漏水已討論協商多次,問題癥結在無
法確定漏水原因,應由第三方鑑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定有明文。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
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
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房屋漏水至原告房屋造成損害,為被告所否認
,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損害是被告房屋造成。本
院前於113年8月20日開庭時詢問兩造意見,兩造均稱願由法
院指定鑑定機構鑑定漏水原因等語(本院卷第75頁);然經
本院囑託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系爭協會)進行鑑
定,該會於114年6月2日來函表示因收到原告向該會表示終
止鑑定,故未鑑定等語(本院卷第149頁),嗣本院於114年
7月22日審理時詢問兩造該會鑑定情形,原告表示該會人員
稱系爭漏水可能是公共管線造成,但其認為該會沒使用內視
鏡、檢測方法及染料顏色等鑑定技術都有不足之處,故撤回
該鑑定,並請求另送杊沐森企業社鑑定等語(本院卷第177
至179頁)。
(三)本院審酌原告前已同意由本院指定鑑定機構,嗣因本院所指
定系爭協會鑑定人員提出之意見不合預期,即逕行撤回申請
並要求另送其他企業社鑑定,與民事訴訟之禁反言原則已有
未合,且原告既非防水、漏水相關專業,復未提出具體證明
,其對系爭協會鑑定方法所為指摘尚難逕採,亦無從認定另
送上述企業社鑑定,就能夠獲得比系爭協會更公正專業之判
斷,其主張應另送鑑定之主張,無從憑採。是本件關於系爭
漏水原因能參考的事證,僅有系爭協會鑑定人員之初步判斷
(即公共管線),依此判斷無從認定應由被告負責,此外復
無其他有利原告主張之證據存在,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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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