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3年度,1403號
CDEV,113,橋簡,1403,202508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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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宏昇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本
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簡易事件之上訴不
合程式且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已由本院
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該裁
定並於114年7月14日送達,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等情,有
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簡易庭詢問
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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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