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401號
原 告 林秋香
訴訟代理人 陳德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黃小舫律師(法扶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李明燕律師
被 告 陳侲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共有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房屋之全部,且原
告自民國109年1月起即因被告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致原告
無法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被告
自109年1月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是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1月起至113年5月止,共計53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持分為6分之1,以系爭房屋之每月租
金行情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計算,共132,500元,及
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2,5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2,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83年間就離家出走,我們沒有說過系爭房
屋要如何使用,我沒有不讓原告進入系爭房屋,是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放棄自己的權利不進來系爭房屋居住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除契約另
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
之權,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中段、第8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並須達於使法院得
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使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兩造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
稅113年課稅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
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又系爭房屋現係被告單獨使用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居住情形,證人陳德旺即原告之子、被
告之弟證稱:我以前跟兩造及其他兄弟姊妹有一起住在系爭
房屋,大約於80幾年時父親過世後,因某些因素,家人就陸
續離開系爭房屋,原告差不多是80幾年時離開,沒有再繼續
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可能是因為原告有被被告念或罵,所以
才離開,當時原告是這樣跟我說的。我跟原告在109年1月間
前往系爭房屋,發現門鎖被換掉因此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後
來有找鎖匠去開鎖,就有進入系爭房屋,之後被告又將系爭
房屋的門鎖換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3頁)。又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在83年是兩造共同使用系爭房屋等語(見
本院卷第207頁)。足認兩造在83年時,係一起居住、使用
系爭房屋,嗣原告因個人因素而自行離開系爭房屋,其他共
有人亦陸續搬離系爭房屋,而未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原
告至109年1月始前往系爭房屋,並發覺系爭房屋之門鎖已遭
被告更換而無法進入系爭房屋。是原告係自行決定在83年間
搬離系爭房屋,其他共有人亦係自行搬離系爭房屋,而放棄
使用、居住系爭房屋之權利。而原告雖於109年1月起,因被
告更換門鎖而無法進入系爭房屋,然自83年間原告搬離系爭
房屋時至原告再度返回系爭房屋之109年間,已相隔約26年
之久,衡情系爭房屋之門鎖實有可能因使用時間已久導致損
壞或因安全因素考量等原因而需更換。又兩造及其他共有人
即被告之兄弟姊妹原先係共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亦自陳兩
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成立分管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
),是依原告搬離系爭房屋前之使用狀況,被告應能使用系
爭房屋之全部範圍,尚難認被告僅能使用系爭房屋之特定部
分,或有逾越原先使用部分之情形。況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係
自行搬離系爭房屋,其等搬離系爭房屋後,如未向被告表示
欲再返回系爭房屋居住,亦難期待被告僅使用系爭房屋之特
定範圍,若認被告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行決定搬離系爭房
屋後,仍不得使用系爭房屋之其他部分,而需閒置其他無人
使用之空間,顯不符常情亦不合理。是尚難以被告現單獨使
用系爭房屋及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即認被告係排除、侵害
原告或其他共有人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
㈣另就被告有無拒絕原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乙節,陳德旺證
稱:我跟原告在109年1月發現無法進入系爭房屋時,有詢問
警察局是否可直接進入系爭房屋,但沒有聯絡被告詢問可否
進入系爭房屋。109年1月後,我跟原告有時候會去找被告,
當時沒有跟被告說要回系爭房屋居住,是希望被告給付撫養
費,被告因為撫養費的事,都把原告可否進入系爭房屋居住
的事敷衍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5頁)。是依證人上
開所述,原告雖於109年1月即無法進入系爭房屋,然原告自
始至終均未詢問被告是否可使用系爭房屋,亦未向被告表示
欲進入系爭房屋居住,而是希望被告給付撫養費,且被告亦
未明確向原告表示拒絕原告使用、居住系爭房屋,是尚難認
被告確有拒絕原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意。原告雖主張被告
更換門鎖,且未提供鑰匙給原告,係拒絕原告居住系爭房屋
的意思等語。然被告可能因門鎖長期使用致耗損等因素而更
換門鎖,業如前述,另就被告於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後,再度
換鎖乙節,證人證稱:我跟原告109年1月前往系爭房屋,發
現門鎖被換掉而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後有找鎖匠開鎖,之後被
告又將系爭房屋的門鎖換掉。被告沒有說為何更換門鎖,原
告以前有去被告另外一間房子拿過東西,被告可能擔心原告
會拿走他的東西,所以才換鎖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
原告亦自陳:因為我沒有錢,所以我有拿被告的東西去賣等
語(見本院卷第203頁),是原告與證人於109年1月後自行
委請鎖匠開鎖進入系爭房屋,然原告並未聯絡被告是否可進
入系爭房屋即自行委請鎖匠開鎖進入系爭房屋,事後亦未通
知被告其開鎖進入系爭房屋,是被告應有不知悉開鎖之人為
何之可能。又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如居住之房屋遭不明之人
開鎖進入,為保自身安全,應會再度更換門鎖,以避免不明
人士闖入,危及人身或財產之安全。又原告亦自陳曾經拿取
被告物品變賣,是如被告知悉系爭房屋係遭原告開鎖進入,
確有可能因擔心其所有之物品遭原告取走而再更換門鎖。故
被告更換門鎖,並非即表示拒絕原告使用、居住系爭房屋之
意,而係可能考量系爭房屋居住之安全所為。又被告雖未提
供鑰匙予原告,然原告亦未向被告表示欲返回系爭房屋居住
,是被告應無主動提供鑰匙予原告之義務,亦難以此遽認被
告有拒絕原告使用、居住系爭房屋之意思。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的門鎖著,並向原告表示「你們
憑什麼回來這裡」等語,被告確有拒絕原告使用、居住系爭
房屋之意等語。惟證人證稱:109年1月後,因為撫養的問題
,原告有回去找被告幾次。有一次我們有發生衝突,除了被
告不讓原告進去系爭房屋,但也還有其他的原因等語(見本
院卷第204頁),足見原告係因撫養問題而再前往系爭房屋
尋找被告,而原告均未向被告表示要進入系爭房屋居住,業
如前述。又被告雖有對原告表示「你們憑什麼回來這裡」等
語,然被告上開發言並未明確提及不同意原告使用、居住系
爭房屋。又本院審酌原告於83年間即搬離系爭房屋,時隔26
年後始再度聯繫被告,兩造間即可能因長期未有往來或其他
原因而生嫌隙或感情不睦,且依證人所述,被告與原告及證
人發生爭執尚有其他原因,可見被告與原告及證人產生糾紛
之原因複雜。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係因使用、居住系
爭房屋而有爭執,故被告向原告及證人表示「你們憑什麼回
來這裡」等語,是否係針對原告表示欲居住系爭房屋之回應
,實有疑問。又參以原告並未向被告表示要進入系爭房屋居
住,是被告上開發言,應非就原告是否得使用、居住系爭房
屋所為,故尚難認被告確有表示拒絕原告使用、居住系爭房
屋,而欲將系爭房屋據為己有之意。
㈥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證人上開證述,均難認被告確
有拒絕原告使用、居住系爭房屋,而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使
用、收益之權利。又原告亦係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其於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均搬離系爭房屋後,應得使用系爭房屋之全部
,業如前述,是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亦未拒絕原告
進入系爭房屋居住,故原告自行決定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
而自行在外租屋之損害,自非被告所應負擔。是原告上開主
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