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3年度,1297號
CDEV,113,橋簡,1297,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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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97號
原 告 陳雅馨
被 告 郭亭妏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 代理人 李宜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遊覽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大樹區中興
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41號前時,未依規定駛
入來車道。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
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車價減損損失新臺幣(下
同)120,000元及㈡修車期間代步費用33,000元,合計153,00
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3,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高雄市新高雄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
稱高雄公會)之車價減損鑑定報告(下稱A鑑定報告)性質
上屬於私鑑定,並無證據能力,且鑑定人不但未具結,資格
與鑑定方法均不明確,證明力低落,縱其損失屬實,應以鈞
院所囑託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台灣公會)
之鑑定報告(下稱B鑑定報告)為準。代步車費用部分,原
告加計待料的期間跟排定維修的期間,被告認為5月8至25日
方為實際維修的期間,應以該期間為計算基準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
 1.被告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應負全責。
 2.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113年5月8至25日,含休息日共18日。
 ㈡車價減損損失12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
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一方自行委託具專門知識經
驗者,就具體事實適用專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稱為「私鑑
定」,雖與民事訴訟法所謂「鑑定」之證據方法不同,但仍
具有私文書性質,經法院提示該等報告予兩造為適當完全之
辯論後,本於辯論結果加以裁判,即無違當事人程序權之保
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送經高雄公會進行鑑
定,並經其出具A鑑定報告1份,認定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
損為120,0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單
位為實務上所常見,且係採取實車鑑定後,由數名專業委員
合議估價之方式為之,其鑑定結果有相當之公信力,堪以採
信,是原告就車價減損損失向被告請求120,000元部分,為
有理由。
 3.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揆諸上開說明,A鑑定報告縱使為
私鑑定,仍具有私文書性質,本院並已於114年4月8日言詞
辯論時將之提示予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見本院卷第132
至133頁),自得將之採為裁判之基礎。又被告於該次言詞
辯論期日陳稱:台灣公會會參考車輛送損後未修復前之價值
,比對維修必要支出費用,進而預估價值減損,與高雄公會
逕以修復後之價值佐以不知如何計算之百分比而得之價值減
損,有所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惟本院依被告之
聲請,送請被告所陳報之台灣公會鑑定後,只見B鑑定報告
之論述部分係以:鑑定方式系參考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有
切割等語之例稿進行回覆,並作成決定,但未就具體個案表
示意見,亦無理事長具名(見本院卷第164頁)。反觀A鑑定
報告記載:因系爭車輛涉及到切割更換,屬車體結構瑕疵,
已無法通過現行中古車認證標準等語之論述,較B鑑定報告
更為完整,其上更有理事長具名(見本院卷第13頁、第109
至113頁),應認A鑑定報告無論在證據能力或證明力方面,
均較B鑑定報告有參考價值,被告上開所辯,並非足採。
 ㈢修車期間代步費用33,000元,有無理由?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
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
,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
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
,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
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
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2.經查,原告就此部分33,000元之請求,係以系爭車輛於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後,經初步勘車之113年4月27日起至系爭車輛
修復完畢之日即同年5月29日止共33日,乘上每日估計租車
費用1,000元計算之(計算式:33×1,000=33,000)。本院審
酌系爭車輛之實際維修期間雖僅18日,但其損壞狀況已及於
左後車燈,此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鈑噴中心估價單
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9頁),難以期待原告在無法顯
示方向燈的情況下繼續上路行駛,故其以33日計算不能使用
系爭車輛之期間,尚屬合理。又現在租車之行情每日約2,00
0元,原告僅以每日1,000元計算,並未顯然悖於行情。從而
,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之單據,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理由,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
許。
 ㈣本件遲延利息應如何計算?
 1.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人因可歸責
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
利息年利一分(即週年利率10%),保險法第34條第2項定有
明文。
 2.經查,原告雖請求以週年利率10%計算本件遲延利息,惟被
告雖由其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人員擔任訴訟代理人(見本院
卷第93頁),但本件原告請求之對象終究為被告本人,僅係
保險公司日後會代被告履行賠償義務而已,與保險法第34條
第2項,需要對於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之要件,尚屬不同。
從而,本件遲延利息仍應回歸民法第203條以週年利率5%計
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3,000元(計算式:120,000元+33,000=153,000),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57
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為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遭駁回
之部分甚微,爰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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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