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3年度,1287號
CDEV,113,橋簡,1287,20250814,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87號
原 告 羅家龍

訴訟代理人 趙禹任律師
被 告 蔡松諺
訴訟代理人 胡玉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8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68,35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6%,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368,357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8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駛至該路澄觀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八德南路由
北往南行駛至此,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
頭骨折合併髖關節脫臼、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並因而
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040元、看護費用216,000
元、醫療器材費用7,305元、本人工作損失946,400元、勞動
能力減損6,718,23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9,900元等損害
,並得請求1,500,000元之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9,458,87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9,458,87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所提資料尚難證明其實際領得之薪資,且計算每日工資
之天數亦有疑義,另亦未證明其實際因傷請假之日數,又系
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予折舊,原告的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16,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946,400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應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形?
如有,其實際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
 ⒉原告每月薪資為何?
 ㈢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為何?
 ㈣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必要維修費用是否應折舊計算?得請
求之數額為何?
 ㈤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因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乙節,有現場及
車損照片26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兩造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
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就其因而所受
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31,040元及
醫療器材費用7,305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原告自得就此部分增加之必要生活費用請求賠償。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
之傷勢,有由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部分,業據高雄榮民總醫
院函文說明甚詳(見本院卷第1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至每日看護費以2,400元計算部分,則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請求該期間看護費用216,000元(計算式:90×2,
400=216,000),應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不能工作13個月之情事部
分,業據原告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2日、10月17日
、113年1月16日、3月12日、5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
民卷第27至35頁),依該等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自113
年5月14日門診時,尚不宜搬運重物,不能恢復正常工作,
須持續休養3個月,堪認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7月8日
至113年8月8日共13個月間,均有不能恢復正常工作之情事
,原告主張受有1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應屬有據。被告雖辯
稱原告未能證明實際請假之日數,並聲請函詢原告任職之凱
順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原告實際請假之天數,惟本院依前開診
斷證明書已足認定原告應有不能工作之情形,應無另行函詢
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必要,亦不影響本
院之認定。
 ⑵自原告每月薪資應如何計算部分,則據原告提出其任職之凱
順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1頁
),堪認原告之薪資係按日計算,每日2,800元,每月約工
作26日,是原告不能工作之13個月期間,其薪資損失應為94
6,400元(計算式:2,800×26×13=946,400)。至於被告雖抗
辯依前開在職薪資證明書無法證明原告實領薪資,並請求函
詢原告所得清單及勞保投保證明,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前開證明書有何不實之處,自難推翻原告之舉證,其
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必要。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
能力。此種將來之謀生能力,如由於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侵
害,致預期有減少之情形時,於現在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害
賠償之請求;至其損害賠償額,因被害人將來之職業現在不
可預知,當可斟酌其資質、性格、及其家庭狀況,與其他情
形以認定之。是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
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
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此與民法第184
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者,居於特別規定之地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
、75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⑶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勞動能力減損15%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以事故發生後13個月之
113年8月9日起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至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即153年2月2日為止尚有474月,應得請求該期間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依本院前開認定原告每月薪資數額為72,8
00元(計算式:2,800×26=72,800),每月減損之金額為10,
920元(計算式:72,800×15%=10,92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
860,940元〔計算方式為:10,920×261.00000000=2,860,939.
0000000。其中26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74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110年3月出廠,且為訴外人羅日晟所有
,因本件事故受有修理費用39,900元之損害,並已將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系
爭車輛迄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7月8日止,其使用時間約
為2年5月,而該車之修理既有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之意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系爭車
輛全部維修費用均屬零件費用,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6,672元(即第1年折舊值為39,900×0.536=21,3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39,900-21,386=18,514,第2年折舊值為
18,514×0.536=9,924,第2年折舊後價值18,514-9,924=8,59
0,第3年折舊值為8,590×0.536×5/12=1,918,第3年折舊後
價值8,590-1,918=6,672),即為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
用。
 ⒌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
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
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⑵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身體權情事,致原告受有精神
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查本件原告為高
職畢業,從事室內裝璜工作;被告則為專科畢業,從事工程
相關工作,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案,原告與被告之
財產所得資料,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另審酌原告與被告之
職業、教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500,000元之慰撫金,應屬過高,而以300,000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即為4,368,357元(計算式:3
1,040+7,305+216,000+946,400+2,860,940+6,672+300,000=
4,368,357)。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
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是
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36
8,357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
請求被告給付4,368,357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
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敘
明。被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