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3年度,1225號
CDEV,113,橋簡,1225,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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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25號
原 告 宗文瑞
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曾怡箏律師
被 告 楊献鐘

訴訟代理人 沈易呈
謝昌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3,60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3,60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16時3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鳥
松區本館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本館路與大昌路交岔路口時
,欲左轉大昌路,本應注意該路口用以指示本館路南向車道
車輛行駛之號誌包含箭頭綠燈(直行、左轉),車輛僅能依
箭頭指示方向行駛,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本館路南向車道號誌仍
為直行箭頭綠燈時(即左轉箭頭綠燈未亮時)即貿然左轉大
昌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本館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見狀立即剎車並閃避而自摔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並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下稱甲傷害)、焦慮症及憂
鬱症(下稱乙傷害)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8,593元、
㈡就醫交通費2,280元、㈢看護費用52,800元、㈣精神慰撫金81
2,706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6,309元,及其中9
28,42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37,880元自民
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乙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另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9頁):
 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45號、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有如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45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所載之過失。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98,523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2,280元,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看護費用52,800元,為有理由。
 ㈤原告尚未領取強制險。
 ㈥原告為69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碩士畢業,擔任職業軍人、
月收入約92,000元;被告為52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商工畢
業,擔任企業負責人,月收入約30,000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受有乙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12,706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
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
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
生,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沿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本館路與大昌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大昌路,疏
未注意於本館路南向車道號誌仍為直行箭頭綠燈時(即左轉
箭頭綠燈未亮時)即貿然左轉大昌路,致原告見狀立即剎車
並閃避而自摔倒地,使原告受有甲傷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行車紀
錄器影像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偵
卷),且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交簡字第645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並經本
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等
情,有該刑案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至104頁)
,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另兩造亦不爭執原
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甲傷害(見不爭執事項㈠),是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
據。
 ㈡原告受有乙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乙傷害,需至身心
科就醫,並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59頁),惟被告爭執原告受有乙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並
無因果關係,自應由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與其受有乙傷
害而需至身心科診所就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負舉證責
任。原告所提出之高雄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病
人在今年(112年)3月車禍後,出現失眠,心情憂鬱,焦慮
等症狀」,然醫師既未實際經驗系爭交通事故或檢視相關卷
證資料據以判斷原告罹患乙傷害之原因,可認上開有關原告
產生情緒低落等反應之原因,應為醫師聽聞原告自述所為記
載,不足為原告受有乙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相關之認定。又
壓力反應、環境適應障礙發生原因多端,不能逕認與系爭交
通事故相關。另原告亦未提出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
並未有身心科相關就醫紀錄之佐證,是尚難認原告受有乙傷
害,與系爭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12,706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兩造有如不爭執事項㈥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
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1
2,706元,尚屬過高,應以130,000元為當。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1
98,523元、就醫交通費2,280元、看護費用52,800元及精神
慰撫金130,000元,共計383,603元【計算式:198,523+2,28
0+52,800+130,000=383,603】。
 ㈤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該所稱之「催告」者,乃債
權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為催告時無須具備使其發生遲延
效力之效果意思,是為準法律行為,其應僅表示特定債權,
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意思為已足,無須表明其確定之金額或數
量,倘催告之內容與債之標的有關,縱催告之金額或數量,
較債務本旨應為之給付為多者,其催告在債務本旨範圍內,
亦仍然發生其效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參照)。
 ⒉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損害賠償,係屬不確定期限之
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起訴狀於113年9月27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頁
),則原告於起訴狀所載金額範圍內,併請求被告加付催告
期滿翌日即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又原告起訴狀載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就醫交通
費、精神慰撫金等」等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已表
明特定債權,自應認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載金額範圍內,已經
對被告為合法催告。原告嗣於114年2月11日始擴張聲明,則
原告此部分之「逾」起訴狀所載金額之請求,應自民事訴之
追加狀送達被告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惟本院所認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未逾起訴狀所載金額範圍,是仍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延遲利息,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3,
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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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