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訴字第1號
原 告 郭昕睿
訴訟代理人 陶德斌律師
江雍正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宣喻律師
被 告 莊銘泉
江秀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南
林石猛律師
高鈺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26樓房屋
內,進行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25樓房屋之漏水修繕
工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7,43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25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樓上,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號26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
人(被告2人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房屋之天花板自
民國98年12月間持續間歇性漏水至今,原告於107年6月18日
自行僱請堡雅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堡雅公司)修繕系爭
房屋內,因漏水而損壞之部分天花板,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160,000元(下稱系爭天花板維修費)。原告於110
年7月12日向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申
請鑑定(下稱第1次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房屋之預
估修繕費用為275,393元。嗣鈞院於本件訴訟過程中之111年
11月22日,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針對第1次鑑定進行補充鑑定
(下稱第2次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如欲解決本件漏水
問題,系爭房屋需修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項目,被告應容
忍原告進入被告房屋內修繕如附表三所示之項目,並支出如
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修繕費用合計1,460,319元。加計系爭天
花板維修費160,000元,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620,319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
款及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容
忍原告進入被告房屋內,進行系爭房屋漏水修繕工程。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620,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107年6月18日修繕天花板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屋有漏水
情形,竟遲至110年11月12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
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
㈡縱未罹於時效,第1次鑑定為私鑑定,未經被告參與,其正確
性顯有疑義。第2次鑑定報告顯然高估修繕費用,被告亦提
出如附表一至三「被告抗辯」欄所示之理由,並應刪除如「
被告抗辯應刪減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㈢此外,第2次鑑定後,被告自行僱請嘉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嘉承公司)對被告房屋進行鑑定(下稱第3次鑑定),以確
認第2次鑑定之結果是否正確。詎嘉承公司鑑定後,發現被
告房屋之冷水管並無漏水,而是土木技師公會,對被告房屋
之冷水管進行第2次鑑定之高壓泵浦加壓測試前,疏未將會
造成冷水管水壓下降之被告房屋主臥室按摩浴缸內及馬桶儲
水箱內之2個水龍頭拴緊,才導致第2次鑑定得出「被告房屋
冷水管漏水」之錯誤結果。
㈣鈞院經被告聲請,囑託國立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下
稱營建中心)再次進行鑑定(下稱第4次鑑定),其鑑定結
果認為本件漏水點不在被告房屋之專有部分內,而係在系爭
房屋之專有部分內,自無令被告負責之理。縱認第4次鑑定
所認定之漏水點,係位在系爭房屋與被告房屋之樓板間,亦
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修繕費用。
㈤原告支出系爭天花板維修費,並未提出收據佐證,故被告否
認原告確實支出該部分費用160,000元。縱有支出,堡雅公
司之負責人劉家伃並不具備鑑定房屋損壞原因之專業能力,
故難認原告此部分支出為必要費用。
㈥縱被告確實應對系爭房屋漏水負責,應以鑑定日期較近之第4
次鑑定結果為主,並參考被告如附表四至六「被告抗辯」欄
所示之理由,並修正為「被告抗辯如其應負責,有理由之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
㈦此外,原告於107年6月間已知漏水情事,卻不曾聯繫被告注
意漏水問題,並遲至110年9月方僱請土木技師公會進行第1
次鑑定,並至同年11月方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放任系爭房屋
漏水逾3年,致損害擴大,原告亦與有過失,被告自得請求
減輕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0頁,本院卷二第247
至248頁)
1.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房屋為被告所有,且被告2人之
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2.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戊○○曾於103年12月27日16時20分許,對
被告乙○○為傷害及公然侮辱等行為,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簡字第4476號及105年度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判決有罪確定。
3.被告乙○○與訴外人即原告之母丁○○(以下逕稱丁○○)曾於10
4年1月19日就漏水紛爭簽訂如本院卷一第79頁之備忘錄1份
(下稱系爭備忘錄)。
4.原告及丁○○前於104年9月3日,對被告就被告房屋漏水一事
,提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72號(下稱系爭前案)訴訟,
嗣於系爭前案105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訴訟。
5.就原告之訴有理由之修繕項目,被告同意容忍原告進入被告
房屋修繕(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
㈡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
有損害」,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
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
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
繼續狀態中,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底定後起算(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知有損
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
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且此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倘僅
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漏水爭
議自98年12月間持續至今,最遲於114年3月19日第4次鑑定
復勘時,仍有漏水現象,此觀第4次鑑定報告記載:「本中
心鑑定人員於114年3月19日11時許進行復勘鑑定……現況為有
漏水痕跡,可判斷於未檢測前,曾經有漏水現象」等語之描
述(見本院卷二第201頁)即可知悉,堪認本件漏水爭議性
質上為連續性侵權行為,應待損害底定後始起算消滅時效,
被告抗辯應自107年間起算,已有誤會。況且,被告直至114
年8月26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辯稱本件漏水點不在被
告房屋之專有部分內,而無令被告負責之理(見本院卷二第
259頁),難認原告對於賠償義務人於107年間已知悉,自無
自107年間起算消滅時效之理。是以,原告之本件請求均未
罹於時效。
2.第2次及第4次之鑑定結果,究以何者較為可採?本件漏水之
原因為何?
⑴經查,原告之請求係以第2次鑑定報告為基準,惟被告則抗辯
應以第4次鑑定報告為依據。自本件囑託鑑定之過程以觀,
第2次鑑定之囑託,係因被告抗辯第1次鑑定未經其參與,且
鑑定範圍不完整(見本院卷一第76至77頁),方由本院囑託
兩造均同意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見本院卷一第120頁)
。嗣因被告提出第3次鑑定報告,抗辯第2次鑑定報告之結論
有誤,本院方經合議庭評議,囑託營建中心進行第4次鑑定
,以確認第3次鑑定報告所指「如將本院卷一第387至389頁
所示之2處漏水點拴緊,即不會再漏水」乙節,是否足以動
搖第2次鑑定之結論(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6頁),以昭謹
慎。從而,堪認第4次鑑定本身,具有驗證第2次鑑定結果是
否可信之補充性質。
⑵次查,第2次鑑定報告,係由甲○○及丙○○等2位土木技師作成
,且前揭2人亦於本院11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時,到庭具結
作證(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67頁),以釐清兩造對於鑑定結
果之疑問,而其等證稱之專業內容,並無顯然悖於常理之破
綻。另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修繕費用估定方法,該鑑定報
告亦有逐項明確記載所參考之《比照營建物價》、《不動產估
價2021年8月刊》及《高雄市建築施工鄰房損壞鑑定手冊》等刊
物之頁數與計算公式(見第2次鑑定報告第119至124頁)。
反觀第4次鑑定報告之鑑定人未經到庭作證,本院及兩造均
僅得透過書面瞭解其鑑定結果。又其就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修
繕費用之估定方法,僅於估算表最下方泛稱係參考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價格資料庫、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營建物
價平台及現行市價之單價估算,並未逐項指出估價之依據(
見本院卷二第202至204頁)。從而,本院根據上開比較與分
析,第4次鑑定報告雖亦為營建中心專業人員所作成,對於
漏水原因之判斷有相當之可信度,但就修繕費用估價部分,
仍以第2次鑑定報告較為精緻。
⑶再查,第2次鑑定報告指出:漏水原因係被告房屋陽台柱滲水
導致廚房地板滲水及落水管滲漏所致,而被告房屋地板與系
爭房屋廚房天花板係同一樓版之上、下面,故被告房屋廚房
地板如有漏水,必將流向系爭房屋天花板。以肉眼觀察系爭
房屋天花板有明顯漏水痕跡,且在裂縫中有析晶現象,均為
被告房屋地板漏水往下滲向系爭房屋天花板所致。鑑定技師
以紅外線熱像儀測得系爭房屋天花板及鄰近廚房之客餐廳天
花板漏水影像,證實其漏水原因均係被告房屋漏水所致。鑑
定技師並以高壓泵浦測得被告房屋廚房冷水管有漏水情事。
熱像儀所拍攝之照片中,顯示拍攝處之溫度較低者為潮溼,
係滲水之處等語(見第2次鑑定報告第6至7頁)。
⑷又查,第4次鑑定報告指出:系爭房屋確實有漏水之現象。漏
水原因為被告房屋給水管(即第2次鑑定報告所指之冷水管
)有漏水情形。本件漏水現象,經進行給水管壓力檢測,被
告房屋室內明管及浴廁蓮蓬水龍頭接頭仍有多處漏水但上開
明管接頭處漏水應非造成系爭房屋廚房天花板滴漏水原因,
漏水的主因係系爭房屋廚房天花板漏水處與被告房屋廚房地
板相關位置有暗管經過,該暗管經給水管壓力檢測後,系爭
房屋天花板濕度及滴漏速率增加。第3次鑑定報告並未影響
第2次鑑定報告之結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頁)。
⑸經比較第2次及第4次鑑定報告所認定之漏水原因,第2次鑑定
報告指摘陽台柱漏水,附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證(見第2次
鑑定報告第52至57頁),堪信係經檢測後所為之判斷,並非
空穴來風,惟第4次鑑定報告對於陽台柱部分,則未多加著
墨。又關於被告房屋冷水管/給水管滲漏乙節,2份鑑定報告
之結論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2張及檢測數據彙整表在卷
可稽(見第2次鑑定報告第57頁、第99至100頁,本院卷二第
202頁、第215至216頁),堪信經不同鑑定人,根據客觀證
據所為之判斷,並無二致,堪信為真實。另因第3次鑑定結
果所指出之漏水點固然存在,但並非系爭房屋漏水之主因,
故不影響第2次鑑定結果一事,業據營建中心於第4次鑑定報
告中詳述如前(見本院卷二第205頁)。從而,審酌2次鑑定
報告之漏水原因判斷幾乎一致,但第4次鑑定於程序上僅具
確認第2次鑑定結果可信度之補充性質、第2次鑑定報告經鑑
定人親自到庭作證,且第2次鑑定報告對於修繕費用估價較
精緻等因素,本判決係以第2次鑑定報告為基礎,再依兩造
之攻防進行各項目之准駁,先予敘明。
⑹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
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定有明文。至被告雖抗辯:本件
漏水點不在被告房屋之專有部分內,而係在系爭房屋之專有
部分內,自無令被告負責之理。縱認漏水點,係位在系爭房
屋與被告房屋之樓板間,亦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修繕費用。縱
被告確實應對系爭房屋漏水負責,應以鑑定日期較近之第4
次鑑定結果為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頁、第261頁)。惟
觀諸上開條文前段所指之共同壁,具有雙方共同使用之性質
,而立法者將「樓地板內之管線」規定於同條項中,依體系
解釋之法律解釋方法,應係秉於同一旨趣,指「共同使用之
管線」而言,尚不包括區分所有權人「專有管線」。查本件
漏水之冷水管/給水管,係專供被告房屋使用,即屬被告專
有之被告房屋構造之一部分,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被告即負
有維護、修繕該水管之義務,自不得僅因其位在共同樓板內
,即逕謂應由原告自行負責,或由兩造分擔。另雖第4次鑑
定之鑑定日期較近,惟鑑定日期之遠近與鑑定之精緻度、準
確度無必然之關係,第2次鑑定結果較為可信之理由,業據
本院詳述如前,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3.原告修繕費用1,460,319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
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侵害他人住居安寧人格利益而達情
節重大者,受侵害之人除財產損害外,並得請求精神上損害
之慰撫金。
⑵經查,原告就如附表一至三「項目」欄所示之項目各請求如
附表一至三之「原告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1,460,31
9元,本院就就上開項目逐一加以審酌後,將各項目及金額
准駁之結果及理由分別記載於如附表一至三「准駁之結果及
理由」欄。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60,159元(
計算式:179,320元+284,939元+695,900元=1,160,159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4.原告系爭天花板維修費16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經查,原告於107年6月18日自行僱請堡雅公司修繕系爭房屋
天花板,並支出維修費用160,000元等節,業據證人劉家伃
於本院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原告有支付系爭
天花板維修費160,000元,現場查看時系爭房屋天花板的矽
酸鈣板有變形,顏色也有水痕的現象,當下我跟原告說上面
有管線漏水,我建議原告拆掉把漏水現象找出來再重新製作
天花板。我沒有如土木技師等鑑定相關背景,但我從事裝潢
很久了,現場的經驗我可以判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4
至85頁),堪信為真實。又雖劉家伃不具備漏水鑑定相關背
景,但本件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已經歷次鑑定,確定為被
告所致,且滲漏面積及於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則系爭天花板
維修費之支出,自屬被告應賠償之範圍。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依原告提出
之堡雅公司107年6月18日估價單(見雄院卷第25頁),並未
區分修繕之工資費用與零件費用各為何,本院乃根據自由心
證,推定為各半。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木造天花板裝潢屬於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
項,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房屋之建築完成日為88
年1月28日(見雄院卷第169頁),迄98年間天花板開始因漏
水而損壞時(無證據證明為1月即開始漏水,故推定為年中
之6月),已使用超過10年使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僅剩於殘值7,273元(計算式:80,000/(10+1) = 7
,273),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80,000元,合計為87,273
元。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7年6月間已知漏水情事,卻不曾聯繫
被告注意漏水問題,並遲至110年9月方僱請土木技師公會進
行第1次鑑定,並至同年11月方提起本件訴訟,放任系爭房
屋漏水逾3年,致損害擴大,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67頁)。惟查,被告乙○○與丁○○於104年1月19日所
簽訂之系爭備忘錄固然約定系爭房屋廚房天花板發生漏水狀
況時,應立即申請鑑定,而原告及丁○○亦確實於104年9月3
日,對被告就被告房屋漏水一事,提起系爭前案訴訟,僅因
故於系爭前案105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訴訟。自
上開過程以觀,堪信原告有持續針對漏水事宜主張權利,並
非漠不關心,自無與有過失可言。從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合計1,247,432元(計算式:1,160,159+87,273=1,247,432
)。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於112年7月10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變更聲明,請求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被告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92頁),是原告所指之「
本民事起訴狀」應係指「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無訛,故其
遲延利息應自該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起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被
告房屋內進行系爭房屋漏水修繕工程,並給付原告1,247,43
2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以現
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張淨秀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一:系爭房屋廚房部分
項次 項目 原告請求之金額(新臺幣) 被告抗辯 被告抗辯應刪減之金額(新臺幣) 准駁之結果及理由 1 平頂漏水產生之泥漿清除,泥槳由人工從25樓搬到1樓後運棄 40,000 未爭執 0 被告未爭執,為尊重鑑定人之專業判斷,全額准許40,000元。 2 平頂漏水處灌epoxy填縫 66,450 1.樓板裂縫應在建築物興建時即已發生,並非被告之房屋漏水造成該等裂縫產生,樓板填縫已逾越回復「原狀」之範圍。 2.本建築物於88年1月完工使用,迄今已逾24年之久,樓板老舊及地震、混凝土老化等因素也會發生裂縫(對結構安全無影響),乃一般建築物所常見,並非被告水管漏水所致,無因果關係。 66,450 證人丙○○於本院11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地震可能是造成裂縫的原因之一,如果長期漏水,鋼筋鏽蝕可能會有膨脹,就有裂縫,這是原因之一,第2次鑑定時天花板已經有鐘乳石的現象,可見已經漏很久,但這個很難判定,因為因素很多,沒有辦法判定是哪一個原因,也許是綜合的等語。參以證人甲○○於同次準備程序時亦具結證稱:裂縫產生的原因我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8頁、第365至367頁)。難認卷內已有足夠證據,證明系爭房屋之裂縫為被告造成,故裂縫之修復自難轉嫁被告承擔,全額駁回66,450元。 3 舊木構造暗架天花板拆除運棄 30,000 項次1所聘請之拆除及貨車清運工,即可處理項次3事務,無須再另聘拆除及貨車清運工處理項目3,故亦應予以剔除。 30,000 證人丙○○於本院11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拆除木構造跟拆除廢棄物,廢棄物就是RC,因為在做的時候必須要打出凹槽,找出漏水點,再打進去,打下去的時候會有一些廢料,這些都要運出去,合法清運是需要花錢的,所以我們認為就是30,000元。清運不是1次可以清運完畢,所以會比較耗工,因為要分次計算,而且又不能用大卡車進去運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6頁、第367頁),堪認鑑定人係參考其清運工程之複雜性方為左列估價,被告所辯純屬臆測,並未提出足以推翻鑑定人意見之具體理由,故全額准許30,000元。 4 木構造暗架天花板 32,428 鑑定報告估價32,428元為全新木構造天花板,惟系爭房屋原天花板約已使用5年6個月(自原告107年6月18日委請堡雅公司裝潢其天花板起算),又木造天花板裝潢屬於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項,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應扣除累計折舊費用23,248元(計算式:6,680+5,304+4,211+3,344+2,655+1,054=23,248)。 23,248 經查,系爭房屋之廚房天花板固然曾於107年6月18日經堡雅公司修復,有堡雅公司107年6月18日估價單1份在卷可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雄簡字第339號卷(下稱雄院卷)第25頁】。然而,審酌本件為自98年12月間持續至今之間歇性漏水,故常理而言,堡雅公司新裝修之天花板一旦落成,即開始承受被告房屋一點一滴之漏水損壞,並非完整使用一段時間後,才遭被告毀損,自無扣除折舊之必要,故全額准許32,428元。 5 木構造暗架天花板坪頂油漆 3,234 未爭執 0 被告未爭執,為尊重鑑定人之專業判斷,全額准許3,234元。 6 木構造暗架天花板批土 997 未爭執 0 被告未爭執,為尊重鑑定人之專業判斷,全額准許997元。 7 天花板崁燈安裝 2,720 未爭執 0 被告未爭執,為尊重鑑定人之專業判斷,全額准許2,720元。 8 完工善後清潔費 20,000 原來編20,000元太高,應刪減10,000元。 10,000 證人丙○○於本院11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完工後需要清潔費,預估就是需要這麼多,這是針對完工後的清潔,包含電梯間、大樓公共區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6頁、第367頁),堪認鑑定人係基於專業知識經驗為左列估價,被告所辯純屬臆測,並未提出足以推翻鑑定人意見之具體理由,故全額准許20,000元。 管理費(10%) 19,583 因刪減以上項次2、3、4及8,總計129,698元,故管理費應刪減129,698×10%=12,969元。 12,969 經查,因刪減以上項次2計66,450元,故管理費應刪減66,450元×10%=6,645元。是此部分之請求,僅於12,938元(計算式:19,583-6,645=12,938)之範圍內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營業稅(約5%) 10,771 未爭執 0 經查,因刪減以上項次2計66,450元,故營業稅應配合調整為7,116元【計算式:(40,000+30,000+32,428+3,234+997+2,720+20,000+12,938)×5%=7,115.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該範圍內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非工程性補償(約20%) 45,237 非漏水修繕必需項目,爰予刪除,方為合理。 45,237 經查,證人甲○○於本院11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非工程性補償可能是一些精神上的損失或是房租、屋主要搬出去的不便之類的,一般我們就會抓一個金額,20%就是業界慣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6頁、第365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滲漏水係因被告所致,已如前述,衡諸系爭房屋裝潢因滲水而須拆除並更換,已對原告日常生活造成干擾、不便,是原告之生活品質受影響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堪信為真實,足認本件漏水情形對原告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應屬重大,本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項次之非工程性補償既具備精神慰撫金之性質,且原告並無另行重複請求,又計算方式符合業界慣例,自無不許之理。然而,左列45,237元之金額係假設上開項目均有理由而得,上開項目既經部分駁回,此部分之金額亦應配合減縮。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僅於29,887元【計算式:(40,000+30,000+32,428+3,234+997+2,720+20,000+12,938+7,116)×20%=29,886.6,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合計 271,419 187,904 原告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於179,320元(計算式:40,000+30,000+32,428+3,234+997+2,720+20,000+12,938+7,116+29,887=179,320)之範圍內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二:系爭房屋客餐廳部分
項次 項目 原告請求之金額(新臺幣) 被告抗辯 被告抗辯應刪減之金額(新臺幣) 准駁之結果及理由 1 施工動線牆面及地坪相關設備保護 50,000 此項目應係由天花板修繕相關項目(後述項次3、4、6、8、9)衍伸而來,故亦應予以剔除。 50,000 1.經查,無論是第2次鑑定或第4次鑑定之結果,均得出系爭房屋客餐廳因被告房屋漏水而損壞之結論(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4頁,第2次鑑定報告附件9),且證人甲○○於本院11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附表二項次1,施工通道兩側需要做保護才不會撞到設備。項次3是客餐廳的修補。項次4、6、7、8、9也都是因為客餐廳受到廚房的漏水所影響。第2次鑑定報告第104頁上圖藍色的部分就是有漏水,那是客餐廳的部分,第105頁上圖也是有漏水,那是廚房的部分,都是儀器測出來的,因為被告房屋把陽台打通變成廚房,所以第111頁所指的廚房漏水其實就是附表二項次6陽台的部分。系爭房屋天花板是木料做的,潮濕後面就會損壞,而且客廳天花板也不是全部損壞,只是靠近廚房那部分有滲到,所以我們估算就是估算那部分,那些都是儀器測出來的範圍。潮濕就是漏水,不然水從哪裡來的?文字上雖然不一樣,但意義是一樣的,就是漏水才會潮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6至357頁、第359至360頁、第365頁)。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審酌水之流動性,廚房漏水擴散及於客餐廳,乃可輕易理解之物理現象,鑑定人之鑑定意見,並未顯違常情,是被告自應就系爭房屋客餐廳之損壞負責,本項次乃進行施工之保護措施,自屬必要費用,故全額准許50,000元。 2.至被告雖引用其訴訟代理人丁○所撰之文章,抗辯:熱像儀不能作為漏水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0頁、第263頁)。然而,細繹上開文章之意旨,係在強調熱像儀的溫度差不能準確找出漏水點,應透過其他工具交叉比對。然而,第2次及第4次鑑定之結果,均非以熱像儀為唯一證據,而係先以水管壓力測試,找出漏水點後,才輔以熱像儀推論水之滲透範圍,並無上開文章所指過度仰賴熱像儀之缺失。 2 坪頂漏水裂縫處灌注EPOXY填縫 116,220 同附表一項次2。 116,220 同附表一項次2,故全額駁回116,220元。 3 客、餐廳夾板天花板及陽台鋁企口天花板拆除運棄(含合法運棄) 50,000 1.如第2次鑑定第101至108頁紅外線熱像儀檢測成果照片所示,系爭房屋發生漏水部分應在廚房天花板靠近陽台部分,而非客餐廳,故亦應予以剔除。 2.依據現場直接觀察,客餐廳天花板根本看不出漏水,也看不出潮濕,甚至天花板本身並未「損壞」,顯無修繕或更換天花板之必要,故亦應予以剔除。 50,000 同附表二項次1,故全額准許50,000元。 4 新作客、餐廳夾板天花板(不含油漆) 52,797 同附表二項次3。 52,797 同附表二項次1,故全額准許52,797元。 5 新作客、餐廳夾板天花板平頂PVC油漆 6,509 未爭執 0 被告未爭執,為尊重鑑定人之專業判斷,全額准許6,509元。 6 陽台鋁企口天花板安裝 7,676 1.同附表二項次3。 2.系爭房屋之客餐廳平頂於損害發生前本無PU防水,已逾越回復「原狀」之範圍,故亦應予以剔除。 3.依第2次鑑定報告第4頁所載之損壞原因係因被告房屋廚房冷水管線損壞漏水,滲至系爭房屋平頂,致使系爭房屋平頂產生相關連設備之損壞。是以僅須將被告房屋之廚房冷水管線損壞處修復,即可確保均不再滲水或漏水,並無再加設PU防水層之必要,故亦應予以剔除。 7,676 同附表二項次1,故全額准許7,676元。 7 25樓坪頂漏水區域PU防水t=3mm 32,135 32,135 遍觀全案卷證,並無證據顯示系爭房屋之客餐廳平頂於損害發生前有PU防水,故本項次已逾越回復「原狀」之範圍,全額駁回32,135元。 8 天花板崁燈拆除及安裝(含挖洞、拉線,不含燈具) 4,080 同附表二項次3。 4,080 同附表二項次1,故全額准許4,080元。 9 天花板施工之工作架組裝及拆卸 10,000 10,000 同附表二項次1,故全額准許10,000元。 10 完工善後清潔費(含拆除保護工事) 14,400 1.同附表二項次3。 2.此2項目應係由天花板修繕相關項目(前述項次3、4、6、8,9)衍伸而來,故亦應予以剔除。 14,400 1.證人丙○○於本院11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完工後需要清潔費,預估就是需要這麼多,這是針對完工後的清潔,包含電梯間、大樓公共區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6頁、第367頁),堪認鑑定人係基於專業知識經驗為左列估價,被告所辯純屬臆測,並未提出足以推翻鑑定人意見之具體理由,故全額准許14,400元。 2.被告雖提出自己住家清潔費用僅需9,000元之收據1張(見本院卷二第276頁),佐證第2次鑑定報告所估之清潔費過高。然而,被告所稱之清潔,僅係日常髒污及灰塵之清潔,本項次所指清潔,乃清除施工後之廢棄物,自不可逕相比擬。 11 其他費用6%及安全管理費1% 21,400 21,400 經查,因刪減以上項次2計116,220元、項次7計32,135元,故其他費用及安全管理費應刪減10,385元【計算式:(116,220+32,135)×7%≒10,384.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之請求,僅於11,015元(計算式21,400-10,385=11,015)之範圍內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工程管理費及營業稅(約15%) 54,783 因刪減以上項次1、2、3、4、6、7、8、9、10及11,總計358,708元,故工程管理費及營業稅應刪減53,806元(計算式:358,708×15%=53,806)。 53,806 經查,左列54,783元之金額係假設上開項目均有理由而得,上開項目既經部分駁回,此部分之金額亦應配合減縮。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僅於30,972元【計算式:(50,000+50,000+52,797+6,509+7,676+4,080+10,000+14,400+11,015)×15%≒30,971.6,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非工程性補償(約20%) 73,000 非漏水修繕必需項目,爰予刪除,方為合理。 73,000 本項次之非工程性補償既具備精神慰撫金之性質,且原告並無另行重複請求,又計算方式符合業界慣例,自無不許之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而,左列73,000元之金額係假設上開項目均有理由而得,上開項目既經部分駁回,此部分之金額亦應配合減縮。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僅於47,490元【計算式:(50,000+50,000+52,797+6,509+7,676+4,080+10,000+14,400+11,015+30,972)×20%=47,489.8,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合計 493,000 485,514 原告附表二所示之請求,於284,939元(計算式:50,000+50,000+52,797+6,509+7,676+4,080+10,000+14,400+11,015+30,972+47,490=284,939)之範圍內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三:被告房屋部分
項次 項目 原告請求之金額(新臺幣) 被告抗辯 被告抗辯應刪減之金額(新臺幣) 准駁之結果及理由 1 保護工程(含移動設備至不影響工作處) 18,000 參考第2次鑑定報告附件8鑑定標的物紅外線熱像儀檢測照片,冷水管線損壞之處,僅有如第2次鑑定報告第110、111頁所示該廚房牆面—隅(原設置熱水爐柱位置)而已,故僅須依照該報告第5頁(二)A.「牆面滲水水管修補方式」所載修繕方式,將該處冷水管更換為新水管即可,即可確保廚房及客廳地坪不再滲水潮濕。惟該報告卻要求將廚房及客廳地坪之地磚、水泥及砂均全部拆除換新,實無必要,故亦應予以剔除。 18,000 本項次乃進行施工之保護措施,如未准許相關費用,致無法施工,或施工過程損及被告房屋,將使權利義務歸屬漸趨混亂,本項次自屬必要費用,故全額准許18,000元。 2 被告房屋室內櫃體及牆面保護工 25,000 25,000 同附表三項次1、5,故全額准許25,000元。 3 客、餐廳櫥櫃、廚房及陽台流理台、施工通道墙面與地面保護 40,000 40,000 同附表三項次1、5,故全額准許40,000元。 4 原牆(柱)面磁磚、客、餐廳及陽台與廚房介面地坪瓷磚與大理石打除 245,968 未爭執 0 被告未爭執,為尊重鑑定人之專業判斷,全額准許245,968元 5 客、餐廳、廚房及陽台漏水區域PU防水t=6mm 52,645 同項次1至3。 52,645 經查,第2次鑑定報告已明確指出系爭房屋天花板縫隙中之析晶現象,係被告房屋廚房地板往下滲漏所造成,並有系爭房屋天花板產生析晶現象之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第2次鑑定報告第7頁,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審酌水之流動性乃易於理解之物理現象,水自主要漏水點滲透他處,亦合乎常理。針對上開問題,該報告第5頁(二)B.「地坪滲水修補方式」部分,已提出具體之解決方法,而附表三項次1至3、5至7、9,乃鑑定人基於專業知識經驗所評估上開修補所需之費用,自不得僅以被告主觀之認知予以推翻,故全額准許52,645元。 6 1:2防水水泥砂漿打底 29,799 29,799 同附表三項次5,故全額准許29,799元。 7 客、餐廳及廚房地坪舖貼台產大理石磚t=1.8cm 84,431 84,431 同附表三項次5,故全額准許84,431元。 8 墙(柱)面舖貼20×20磁磚 1,575 未爭執 0 被告未爭執,為尊重鑑定人之專業判斷,全額准許1,575元。 9 陽台地坪舖貼20×20磁磚 6,818 同項次1至3。 6,818 同附表三項次5,故全額准許6,818元。 10 漏水管段止水工(含材料) 4,000 未爭執 0 被告未爭執,為尊重鑑定人之專業判斷,全額准許4,000元。 11 漏水區域(含客、餐廳、廚房及陽台)瓦斯噴燈烤乾燥 7,500 未爭執 0 被告未爭執,為尊重鑑定人之專業判斷,全額准許7,500元。 12 復原及室内清潔(含拆除施工保護工事) 25,000 未爭執 0 被告未爭執,為尊重鑑定人之專業判斷,全額准許25,000元。 13 廢棄物清運(合法運棄) 26,800 未爭執 0 被告未爭執,為尊重鑑定人之專業判斷,全額准許26,800元。 14 其他費用6%及勞工安全費1% 37,600 因刪減以上項次1、2、3、5、6、7及9,總計256,693元,故工程管理費及營業稅應刪減17,969元(計算式:256,693×7%=17,969)。 17,969 因附表三並未駁回任何項次,故全額准許37,600元。 工程利管稅(約15%) 90,764 因為刪減以上項次1、2、3、5、6、7、9及14其他費用6%及勞工安全費1%,總計274,662元,故工程利管税應刪減41,199元(計算式:274,662×15%=41,199)。 41,199 因附表三並未駁回任何項次,故全額准許90,764元。 合計 695,900 315,861 原告附表三所示之全部請求695,9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附表四:系爭房屋廚房部分
項次 項目 鑑定報告金額 被告抗辯 被告抗辯如其應負責,有理由之金額 1. 25樓室內保護 25,000元 經費高估不符市場行情,系爭天花板維修僅160,000元,第4次鑑定估價顯然過高。 10,000元 1-1. 廚房天花板拆除 6,645元 未爭執 同左 1-2. 平頂整理清潔 20,000元 經費高估不符市場行情 8,000元 1-3. 垃圾搬棄運 48,000元 只需1車即足 16,000元 2. 裂縫結構補強 50,000元 RC樓板裂縫產生之原因包含:外力荷載、施工品質、混凝土材料以及水化硬固乾縮過程之影響,多在建築物興建時即已發生,絕非漏水造成。系爭房屋樓板裂縫在建築物興建時即已發生,並非本件漏水造成該等裂縫產生,因此,本件修繕範圍自不應包含「裂縫結構補強」,否則有違民法第 213條第1 項回復「原狀」之規定。 0元 3. 壁癌處理 12,200元 未爭執 同左 4. 矽酸鈣暗架天花板 36,991元 應扣除折舊15,798元 21,193元 5. 批土油漆 15,000元 經費高估不符市場行情 8,000元 6. 電燈安裝 3,000元 系爭房屋廚房電燈並無損壞,「電燈安裝」應不在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內。 0元 7. 室內清潔與整理 20,000元 經費高估不具體 10,000元 8. 勞安管理與利潤10% 23,684元 應配合剔除部分酌減 10,784元 9. 營業稅5% 13,026元 應配合剔除部分酌減 5,931元 合計 273,546元 108,753元
附表五:系爭房屋客餐廳部分
項次 項目 鑑定報告金額 被告抗辯 被告抗辯如其應負責,有理由之金額 0. 系爭房屋客餐廳並無損壞,附表五所示之金額應全部剔除,如認有損壞,方答辯如下。 1. 室內保護 50,000元 經費高估不具體 10,000元 1-1. 天花板拆除 24,318元 未爭執 同左 2. 冷氣及水電配合拆除 35,000元 數量高估不具體 20,000元 3. 廢棄物搬運工資 18,000元 數量高估不具體 9,000元(含被告房屋) 3-1. 廢棄物搬運車資 48,000元 數量高估不具體 6,000元 (含被告房屋) 4. 矽酸鈣暗架造型天花板 270,740元 應扣除折舊236,897元 33,843元 5. 批土油漆 45,000元 未爭執 同左 6. 電燈安裝 9,000元 系爭房屋客餐廳電燈並無損壞,「電燈安裝」應不在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內。 0元 7. 冷氣復原 45,000元 單價過高不符市場行情 15,000元 8. 室內清潔與整理 30,000元 單價過高不符市場行情 8,000元 8. 勞安管理與利潤10% 57,506元 應配合剔除部分酌減 40,806元 9. 營業稅5% 31,628元 應配合剔除部分酌減 22,443元 合計 664,192元 234,410元
附表六:被告房屋部分
項次 項目 鑑定報告金額 被告抗辯 被告抗辯如其應負責,有理由之金額 1. 室內保護 50,000元 經費高估不具體 10,000元 1-1. 地板磚切割拆除 16,000元 未爭執 同左 1-2. 廢棄物搬運工資 6,000元 在系爭房屋已編列 0元 1-3. 廢棄物搬運車資 16,000元 在系爭房屋已編列 0元 2. 給水管漏水處接管 20,000元 單價過高不符市場行情 10,000元 3. 地板磚復原 45,000元 未爭執 同左 4. 室內清潔與整理 20,000元 單價過高不符市場行情 10,000元 5. 勞安管理與利潤10% 17,300元 應配合剔除部分酌減 9,100元 6. 營業稅5% 9,515元 應配合剔除部分酌減 5,005元 合計 199,815元 105,105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